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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7民初18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与卢家玲,赵长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赵长弟,卢家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7民初1817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7621174556B。负责人:张联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本东(系特别授权),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中路25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政委,男,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职工,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赵长弟,男,1966年3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被告:卢家玲(系被告赵长弟之妻),女,1966年1月1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巫山县。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赵长弟、卢家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赵长弟、卢家玲外出,地址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举证期间届满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学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黄远海、牛启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负责人张联杰的委托代理人孙本东、王政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长弟、卢家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长弟、卢家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是按年利率10.8%计算,2015年4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都是以25万元为本金);;2.判令对被告赵长弟、卢家玲314房地证2008字第0XXXX号的房屋(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X号X单元X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2日,被告赵长弟、卢家玲在���告处借款25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为10.8%,用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X号X单元X号(314房地证2008字第0XXXX号)住房作为抵押担保,并约定按月结息,到期还本。被告将贷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10月22日,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也未清偿所欠借款。原告为证明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的营业执照副本及原告负责人的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及原告负责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二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用于证明二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借款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向农商行巫山支行贷款25万元的事实;4、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表、不动产抵押清单、房产证、抵押合同、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等,用于证明���告自愿向农商行巫山支行申请贷款,并自愿以314房地证2008字第0XXXX号的房屋(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X号X单元X)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5、个人贷款支用单复印件,用于证明2014年4月21日农商行巫山支行支用贷款25万元。以上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长弟、卢家玲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间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赵长弟、卢家玲向原告递交《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个人贷款申请及资料提供表》,申请贷款25万元。2012年4月25日,被告赵长弟以登记在自己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为抵押,与原告签订《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载明“甲方(抵押人):赵长弟乙方(抵押权人):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一、总则甲方以下表所列房地产设定抵押权作为赵长弟向乙方履行债务的担保。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二、房地产状况座落巫山县XX镇XX路X号X单元X号所有权人赵长弟抵押期限36个月抵押期至2015年4月24日幢号5单元房号803房屋用途住宅房屋所有权证号314-2008-0XXXX抵押物现价值大写:肆拾肆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零角零分整三、贷款金额和期限1、贷款金额(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零仟零元整小写250000.00元2、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期至2015年4月24日……”。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赵长弟签订了合同编号巫山支行2012年个循字第39010120120230019号《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该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载明“……第三十条合同当事人贷款人(甲方):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赵长弟担保人(丙方):赵长弟第三十一条额度和期限(一)贷款及担保方式:本合同项下贷款方式为:担保(信用/担保)贷款;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抵押担保/最高额质押担保/最高额保证担保)。(二)最高债权额:丙方愿意提供的最高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三)贷款额度:甲方向乙方提供的贷款额度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四)有效期间:贷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2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2日止……。第三十四条贷款罚息及违约金(一)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结息方式和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100%。该罚息利率随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后双方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巫山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给原告出具了314房地证(押)2012字第03425号《他项权证》。2014年4月22日,被告赵长弟与原告签订《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名称赵长弟借款合同编号39010120120230019贷款金额(大写)贰拾伍万元整贷款日期2014年4月22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20日年利率10.8%……”。借款后,被告赵长弟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0月22日。另查明,1989年6月8日,被告赵长弟与被告卢家玲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证、结婚证,《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314房地证2008字第00501号《房地产权证》,《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314房地证(押)2012字第03425号《他项权证》,《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与被告赵长弟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借款后,被告赵长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逾期偿还的民事责任。按照《个人最高额循环贷款合同》第二部分《特别条款》第三十三条的约定,“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即借款逾期后的罚息利率为年利率16.2%。被告赵长弟以登记在其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对抵押物依法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被告赵长弟与被告卢家玲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所述,原告农商行巫山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赵长弟、卢家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3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年利率10.8%计算,从2015年4月21日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6.2%计算)。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山支行就上列债权,对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赵长弟名下的、坐落于重庆市巫山县XX镇XX路X号X单元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0万元,由被告赵长弟、卢家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学江人民陪审员  黄远海人民陪审员  牛启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易雪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