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初35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3503号原告胡某某,男,1983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被告盛某某,女,198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邹城市。委托代理人王世忠,邹城凤凰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月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3月9日生子胡某甲。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伤害夫妻感情。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胡某甲(2014年3月9日出生)由原告抚养;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无婚后财产、共同债权债务;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1月7日在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4年3月9日生子胡某甲。双方于2016年7月9日因家庭琐事争吵后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今后能够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消除隔阂,夫妻关系应能得到改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