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10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军海与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2016民初10085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海,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10085号原告:刘军海,住广州市越秀区。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郭省周。原告刘军海诉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小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向被告购买越秀区寺右一马路193号东山欣园A幢1003房。2016年1月25日,原告经法院执行取得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其中载明房屋套内面积89.25平方米,比合同约定的套内面积89.71平方米少了0.46平方米,被告应向原告退回多收的该面积房款7131元,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原告0.46平方米的房屋面积差额款7131元。被告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9日,原告(为乙方、买方)与被告(为甲方、卖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所购商品房为广州市东山区(现为越秀区)寺右二横路16号大院地段编号为18的地块上建设的东山欣园第A幢10层1003号房(测绘地址:越秀区寺右一马路193号1003房),用途为住宅,建筑面积共110.82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89.71平方米,公共部位与共用房屋分摊建筑面积21.11平方米;该商品房属预售,按套内建筑面积计价,单价为每平方米15503元,总金额1390792元;甲方应当在2009年4月30日前将上述房屋交付乙方使用;第十五条,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根据买卖双方选择的计价方式,本条约定以套内建筑面积为依据进行面积确认及面积差异处理,合同约定计价面积与实测计价面积有差异的,以实测计价面积为准,商品房交付后,实测计价面积与合同约定计价面积发生差异,面积误差比绝对值在3%以内(含3%),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据实结算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390792元,被告亦已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6年6月28日,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向原告核发了上述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其中记载:越秀区寺右一马路193号1003房,建筑面积109.96平方米,专有建筑面积(套内面积)89.25平方米。因本案纠纷,原告于2016年7月18日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涉讼房屋的《不动产权证书》记载,房屋套内建筑面积89.25平方米,比双方合同约定的套内建筑面积89.71平方米少了0.46平方米。原告据此要求被告退回该部分面积房价款,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刘军海退回面积差额款7131元(按0.46平方米×15503元/平方米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广州全晟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邓小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邓鸿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