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8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的判决书
法院
元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谋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元谋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8刑初136号公诉机关元谋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回族,初中文化,农民,XX省XX人。1989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1996年7月3日因假释释放;2005年7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元谋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减刑后于2008年4月6日释放;2016年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元谋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因本案,2016年5月25日被元谋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谋县看守所。辩护人罗国林,云南聂宗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元谋县人民���察院以元检公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艺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国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24日22时许,冉某某将其推车推至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南路”39元店”门口收纸板。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39元店”门外时被冉某某摆放在路边的推车绊倒,于是二人发生口角。后张某某拉住冉某某的右手,将冉某某拉了朝后砸翻在地上,冉某某起来后,张某某又用右手打了冉某某左胸口上一拳,造成冉某某左手、左胸口处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安国安此次损伤程��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控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害人陈述、勘验现场笔录、现场图和照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共场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一级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幅度内判处刑罚,并与前罪撤销缓刑后的刑期并罚,决定执行刑期。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和罪名,提出其没有实施伤害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罗国林对指控事实和罪名,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认定被告人有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4日22时许,冉某某将其推车推至元谋县元马镇马街南路”39元店”门口收纸板。被告人张某某步行至”39元店”门外时被冉某某摆放在路边的推车绊倒,于是二人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张某某将冉某某推倒在地,造成冉某某左手受伤。经鉴定,冉某某此次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有效的证据证实:接出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证实2016年1月24日22时53分,元马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受理本案,同年4月28日作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2、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体貌特征及自然人身��信息情况,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3、查获经过,证实2016年5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到元谋县元马派出所反映前妻将其女儿带走之事,公安民警在处理事情过程中发现张某某系冉某某被伤害案嫌疑人,当场传唤张某某并进行调查。4、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证实2016年6月3日,元谋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被告人张某某,同日被元谋县公安局执行逮捕。5、伤情检查笔录、伤情检查照片,证实被害人冉某某的左胸有一条长0.5cm淤青,左手已被医用绷带捆绑,其它未见明显外伤;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体体表无明显外伤情况。6、出院证、病情诊断书、病情证明、收费收据、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DR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害人冉某某受伤后到医院治疗及支出费用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案发现场及周边商户未安装摄像设备,红绿灯口摄像头距离较远,天黑、光线较暗未能调取摄像资料。8、证人起某某的证言,证实起某某得知岳父冉某某被人推倒受伤后报案,后将冉某某送到石云医院治疗。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晚9时左右,在元谋县客运站边”39元店”门口张某某与一个老倌发生争执,后张某某将老倌推倒在地。10、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晚9时左右,一个收纸板的老倌和一个男的在”39元店”门口争吵,那个男的将老倌的纸板丢到路上。1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4日晚上,马某某经过”39元店”门口时看见张某某在和一个老倌吵架,张某某准备去打老倌被马某某劝开。12、证人王某一、马某一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系元马镇张二村村民,以前听说经常打妻子,还见他打女儿,平时他身上有酒气。13、证人杨某一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系社区矫正人员,打电话通知后到司法所报到,但司法所组织的法制教育、公益劳动都不参加,每次来司法所报到身上都有酒气。14、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经常打妻子王金萍。15、被害人冉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月24日晚上,冉某某在客运站旁”39��店”门口收纸板,有一个男的撞着冉某某的推车后跌倒,两人为此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那个男将冉某某拖起来向后砸去,将冉某某砸在地面上,冉某某起来与那个男的理论,又被那个男的用右手打着胸口一拳,后被一个男的劝开。16、被告人张某某供述,张某某供述自己没有打着冉某某。17、鉴定委托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冉某某的伤构成轻伤一级,及将鉴定意见告知本案当事人的情况。18、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经过勘验,确认案发现场位于”39元店”门口北侧与客运站大门南侧交界处斜坡处。19、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冉某某辨认出2016年1月24日22时许在”39元店”门口殴打他的人是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辨认出案发当晚将冉某某推倒在地的人是被告人张某某;马某某辨认出案发当晚张某某是和冉某某吵架的人。20、前科材料、社区矫正材料,证实被告人的前科情况,及前罪被判处缓刑后进行社区矫正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与冉某某争执过程中,用手推倒冉某某,造成冉某某轻伤一级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提出案发当时其不在现场,没有对冉某某实施伤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罗国林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与在案证据证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张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它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并依法数罪并罚。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并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受害人的谅解程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6)云2328刑初2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的缓刑部分。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总合刑期一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已扣除前罪刑事拘留一日刑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和跃英审 判 员 周李娥人民陪审员 杨传良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常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