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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2民初336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李临忠与任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临忠,任洪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2民初3360号原告:李临忠。被告:任洪胜。原告李临忠与被告任洪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临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洪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临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原告款5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7日,被告任洪胜以家庭缺少资金向原告李临忠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李临忠现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使用期2014.10.7日至2014.10.14日还清,借款人:任洪胜,2014.10.7号”。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任洪胜索要借款,均以暂时无款为由拒绝偿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任洪胜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任洪胜于2014年10月7日向原告李临忠借款现金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使用期为2014年10月7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于借款当天支付给原告利息2000元,之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任洪胜向原告李临忠借款50000元,到期后未予偿还,应承担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洪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答辩、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其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李临忠要求被告任洪胜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法律规定支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洪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临忠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减半收取计XXX元,由被告任洪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丽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