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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民终155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邢世贞与于洋、刘洪文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洋,邢世贞,刘洪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民终15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洋,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世贞,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瑞莲,莒县道路交通事故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刘洪文,男。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人于洋因与被上诉人邢世贞、原审被告刘洪文、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12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洋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邢世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邢世贞起诉请求于洋赔偿其损失11790元,经重新评估,实际损失为6830元、维修工时费1800元,合计8630元,下浮30%,评估费应全部由邢世贞负担。二、维修工时费1800元,实际支出维修费600元,差额1200元应当予以扣除,不应由于洋予以赔偿。邢世贞辩称,一、于洋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论重新评估结果如何,评估费均应由于洋负担。二、实际支出的600元系拆检维修费,非工时费,亦非维修费,车辆维修损失并不包括拆检维修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洪文、华泰财险临沂公司未陈述意见。邢世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刘洪文、于洋、华泰财险临沂公司赔偿其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0530元、评估费400元、拆检费600元、施救费260元,共计11790元;诉讼费、保全费由刘洪文、于洋、华泰财险临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9日17时50分许,刘洪文驾驶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莒县潍徐路036灯杆处,与贾某甲驾驶的邢世贞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月19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作出第1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文驾驶机动车与前车未保持安全车距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洋系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刘洪文系于洋雇佣的驾驶员,该车在华泰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6年1月15日,邢世贞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经莒县正诚价格评估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莒正评字(2016)第0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车辆损失为10530元,邢世贞支付价格评估费400元。为处理该事故,邢世贞另支付拆检维修费600元,施救费260元。于洋对价格评估结论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重新评估。2016年4月8日,日照信益达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日信益达评字[2016]第0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车辆损失为8630元,于洋支付重新评估费800元。2016年1月19日,一审法院根据邢世贞的申请,作出(2016)鲁1122财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扣押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邢世贞支付保全费120元。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鲁1122财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莒正评字(2016)第02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日信益达评字[2016]第059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票据等。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安交警机关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正确,予以确认。邢世贞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施救费、拆检费票据等证据要求刘洪文、于洋、华泰财险临沂公司赔偿损失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所请求的车辆损失应以重新评估的结论为依据。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给予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所有人根据事故责任给予赔偿。刘洪文作为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又是实际侵权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应当与于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华泰财险临沂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世贞车辆损失2000元;二、于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邢世贞各项损失7890元[车辆损失6630元(8630元-2000元)、价格评估费400元、拆检维修费600元、施救费260元];刘洪文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5元,由华泰财险临沂公司负担20元,于洋负担75元;保全费120元,由于洋负担;价格重新评估费800元,由邢世贞负担400元,由于洋负担40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于洋雇佣的驾驶员刘洪文驾驶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贾某甲驾驶的邢世贞所有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洪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鲁Q×××××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华泰财险临沂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刘洪文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财产损失,又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雇主的于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洪文具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于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拆检维修费600元,属于邢世贞实际支出,并非车辆维修工时费,于洋主车辆实际维修费600元,要求从评估的车辆维修工时费中扣除12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评估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有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一审法院决定价格重新评估费800元,由邢世贞与于洋各负担400元,并无不当,于洋要求邢世贞承担全部评估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于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于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张锦秀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