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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5民初106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仁秋、徐邦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仁秋,徐邦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5民初1069号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泰县樟城镇南湖花园E区*号。负责人:李茹辛,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邱良桂,该联社清凉信用社主任。被告:刘仁秋,男,汉族,1986年11月7日出生,住永泰县。被告:徐邦达,男,汉族,1987年6月8日出生,住永泰县。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仁秋、徐邦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良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仁秋、徐邦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刘仁秋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960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徐邦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仁秋以支付工人生活费缺乏资金为由向我社借款本金5万元,双方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3.8%,借款期限为2013年5月31日至2014年5月21日,被告徐邦达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书上签字、捺印。我社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刘仁秋发放了借款。借款发放后,经我社多次催款,被告刘仁秋至今仅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止及借款本金398.6元,剩余的借款利息及本金49601.4元均未偿还。原告对两被告最近一次的催收日前为2016年5月10日,被告刘仁秋在我社送达的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上债务人一栏签名、捺印确认,被告徐邦达在我社送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确认。之后被告刘仁秋仍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被告徐邦达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仁秋、徐邦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刘仁秋以支付工人生活费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当日,原告与被告刘仁秋、徐邦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仁秋因支付工人生活费向原告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5月2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3.8%,按月结息,结算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贷款人从其违约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未按合同约定使用借款,从其违约之日其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100%计收利息;贷款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遇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按其规定执行)。贷款展期后逾期,自逾期之日起按展期后的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由被告徐邦达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刘仁秋发放了借款本金5万元。借款发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刘仁秋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止及偿还借款本金398.6元,之后的利息及尚欠借款本金49601.4元均未偿还,被告徐邦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2016年5月10日,原告向被告刘仁秋送达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其在该通知书上债务人一栏签名、捺印确认;向被告徐邦达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其在该通知书上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确认。上述案件事实,原告提供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贷款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予以证实。本院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刘仁秋、徐邦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应诉,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并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定要件,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上案件事实。2016年6月间,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仁秋、徐邦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刘仁秋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付息,其行为显属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偿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601.4元及尚欠利息。被告徐邦达作为被告刘仁秋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应对被告刘仁秋的借款本息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仁秋追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刘仁秋、徐邦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仁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尚欠原告永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49601.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相关利率计付);二、被告徐邦达对上述款项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仁秋追偿。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81.6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振彬代理审判员  林 霞人民陪审员  张 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丽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