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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民终5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黄勇与谭立彬、贵州德江泗海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勇,谭立彬,贵州德江泗海投资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7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勇,男,汉族,1974年9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吉勋,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立彬,男,汉族,1971年10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现羁押于贵州省沿河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德江泗海投资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青龙镇利民路,组织机构代码06579688-X。法定代表人周仁礼,董事长。上诉人黄勇因其与被上诉人谭立彬、贵州德江泗海投资建设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2015)足法民初字第07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勇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贵州德江泗海投资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周仁礼、欧邦斌、彭述伦、谭立彬与黄勇之间确有股权转让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不当的地方是:德江泗海公司对黄勇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实际上负有担保责任,一审判决未就此予以认定,对此黄勇持有异议。黄勇和德江泗海公司之间通过股东会决议作出的担保决定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抽逃资金及其他违反公司法强行性规定的情形。德江泗海公司承担责任后依法可以追偿,如其不追偿,股东亦可提起股东代表权诉讼,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股东及相关责任人承担责任,也不违背公司的资本维持原则。一审既认定决议有效但又不认定公司承担责任显有错误。谭立彬支付转让款系代履行性质。支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主体应为其他股东,因各股东投资高速公路的300万元由谭立彬持有,故约定由其代付。根据合同法规定,第三人不履行合同时应由合同当事人承担责任,所以谭立彬的代履行义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德江泗海公司应当就该履行承担担保责任。谭立彬、德江泗海公司未答辩。黄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谭立彬立即支付退股本金300万元和资金占用费(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不足部分由德江泗海公司补足;2.本案诉讼费由谭立彬、德江泗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黄勇和谭立彬均系德江泗海公司股东,该公司另有股东周仁礼、彭述伦、欧榜斌,五人各占公司股份的20%,2014年6月22日德江泗海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形成会议纪要,其中第3条载明:经股东会会议研究,原则上同意黄勇投资的股金退出;2014年6月28日,德江泗海公司召开全体股东会,全体股东决议同意黄勇退出股权(实为转让),由其余股东平均受让,转让后德江泗海公司实际股东为周仁礼、彭述伦、欧帮斌、谭立彬四人,各自持有股份25%。决议约定:一、从即日起黄勇完全退出荆角、官舟两个采石场的生产经营和管理,所投股本金为300万元按原值退还;二、鉴于五股东投资的300万元购买的“沿德高速”路基修建权没有落实,300万元实为股东谭立彬持有,此次黄勇的所有退股金额由谭立彬个人全权负责,不足部分由德江泗海公司负责;三、本次退股不计息,由谭立彬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约300万元,黄勇与德江公司多退少补。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6月22日德江泗海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会议纪要,是经公司全体股东共同表决形成的决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应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决议约定的义务。黄勇的退股本质上是将该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其余股东,鉴于全体股东共同约定,支付的转让款300万元由谭立彬个人全权负责。黄勇也签字认可,是当事人对权利的处分,谭立彬应该承担支付300万元的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对黄勇诉请判决谭立彬支付30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德江泗海公司在谭立彬支付不能时,是否应该承担补充责任,根据黄勇提交的证据,该证据在应退黄勇的股金处为空白,证明了公司在作出决议时公司对应退黄勇的股金的具体金额未予以准确确定,所以才有决议中的第二条“不足部分由德江泗海公司负责”和第三条“本次退股不计息,由谭立彬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欠款约300万元,黄勇与德江泗海公司多退少补”的约定,所以一审法院对德江泗海公司辩称的,因决议时应退黄勇的股金的具体金额未明确,不知道谭立彬应退的300万元能否足额,为防止不足时或超出时对双方不公平,所以对上述情况予以约定。现在经德江泗海公司财务核实,应退黄勇的股本金为300万元,谭立彬应承担的金额也为300万元,已经足额,所以德江泗海公司不应该承担任何民事责任的辩论意见予以支持。对谭立彬认为,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个人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论意见,因谭立彬持有公司股东投资的300万元,并自愿将上述300万元用于承担其本人和股东周仁礼、彭述伦、欧帮斌受让股份后应支付给原告黄勇的股权转让的价款,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该承担支付义务,所以一审法院对谭立彬的上述辩论意见不予支持。对黄勇要求以3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付清全部本金之日止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谭立彬未按期支付股权转让款300万元,属于违约行为,客观上给黄勇带来资金占用损失,理应向黄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费,因此,黄勇要求谭立彬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当事人在决议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则本案中资金占用损失应从逾期付款(即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谭立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勇股权转让价款300万元及资金占用损失(损失的计算方法: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28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黄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德江泗海公司是否对谭立彬所负支付黄勇股权转让款的给付义务承担有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黄勇系德江泗海公司股东,其与公司其他股东以公司股东会形式决议准许其退股,按其二审所作陈述,结合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认定决议性质实际系公司股东约定黄勇的股权由其他股东平均受让。根据股东会决议内容,可以得知该股权转让款由各受让股东(包括谭立彬在内)约定由谭立彬负责支付。依照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德江泗海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对该股权转让款承担清偿责任。即使德江泗海公司仅就该款承担担保责任,以担保人身份代为清偿后再行向谭立彬追偿并获清偿,股东抽逃出资的客观效果也将在特定时段内得以实现,公司资本维持的要求在特定时段内被违反和破坏,故公司对本公司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不得承担担保义务。德江泗海公司股东会决议中有关该公司为谭立彬付款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的约定依法应为无效。黄勇关于德江泗海公司应当为前述付款义务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黄勇负担。本案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颜 菲代理审判员  黄春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