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82民初165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范某与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82民初1656号原告:范某,男,1994年9月20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光,系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某,女,1993年8月24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律师。原告范某诉被告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王淑光、被告申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团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向本院提出请求事项: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之母李某1和申某1是通过宁某1介绍相识,有宁某1和申某1介绍,申某1将自己娘家侄女申某介绍给被告。在这样情况下,原告范某和被告申某一见钟情。申春风主动将二人的婚事订立起来。在此期间,原告家为要媳妇,说啥行啥,东借西讨拼凑11万多元,于2015年农历9月29日双方在没有任何手续的情况下举行了结婚仪式。婚事自始至终一切事宜均有申某1操作,彩礼物品及现金共11万元。可难以使人置信的是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申某告知原告说趁春节到申某1她姑家闲玩,结果去后至今杳无音信。原告家四处寻找没有下落。无奈原告家报警。原告范某一直处于农村,土生土长老实本分,被告一走了之,原告人钱两空。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11万元,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所诉的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进行庭审对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原告范某与被告申某经宁某1、申某1介绍于2014年农历12月认识并订婚,2015年农历9月29日双方举行了结婚仪式同居生活,2016年农历正月初四,被告离开原告家外出,经原告及其家人协商无果,被告不再回原告家中。原被告认识后,原告及其家人通过介绍人宁小江、申某1给付被告有:见面礼1100元,订亲现金10001元,钻戒一枚(价值价值6500元),2015年农历8月5日给付大项款20000元,2015年农历9月19日又给付大项款32000元,2015年10月1日买三金支付10000元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互印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范某与被告申某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双方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之间形成同居关系,现双方已经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及其家人因原被告之间的婚约支付给被告大项款等款项共计8万元之多,因而造成原告家经济困难,现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退还彩礼款的范围应该是大宗款项和贵重物品的价值,平时传统节日往来礼节性的物品和小宗款项,应视为赠予,不应退还。由于原被告已经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几个月(不足半年),故应适当退还彩礼,结合本案实际,被告应退还原告彩礼款5万元为宜。综上所述,原告范某请求被告申某退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应适当退还为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范某彩礼50000元。二、驳回原告范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1250元,被告申某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源超审 判 员 周国强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率附法律条文:《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或者被执行的财产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人民法院代为执行。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十五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执行完毕后,应当将执行结果及时函复委托人民法院;在三十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也应当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十五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