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1民初578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冉瑞国,费文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冉瑞国,费文春,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78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负责人聂鑫,行长。委托代理人蒋继见,男,汉族,1965年1月19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冉瑞国,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费文春,女,汉族,1986年8月8日生,住重庆市万州区。被告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法定代表人牟建兴。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冉瑞国、费文春、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蒋继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冉瑞国、费文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诉称,被告冉瑞国因购房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贷款,2013年7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冉瑞国发放借款33.5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冉瑞国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冉瑞国尚欠借款本息319033.05元。该款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催收,被告冉瑞国至今未归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冉瑞国归还借款本金313332.07元、利息5700.98元、罚息19.97元。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冉瑞国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冉瑞国、费文春承担。被告冉瑞国未作答辩。被告费文春未作答辩。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7月11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银行与被告冉瑞国、费文春、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冉瑞国、费文春用其在被告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购买的位于万州区沙龙路三段362号1号402号房屋作抵押,由被告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作阶段性担保(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33.5万元。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确定。借款期间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执行利率按合同约定的混合利率计算。自借款发放后,每期末月的借款对应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向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调整;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有权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保证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抵押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率、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抵押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2013年7月16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按约将借款33.5万元转入被告冉瑞国指定帐户。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33年7月15日止,利率为年6.55%利率,逾期利率为9.825%。2013年7月15日,重庆市万州区土地房屋登记处对登记在被告冉瑞国、费文春名下位于重庆市万州区沙龙路三段364号1号楼402号房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被告冉瑞国借款后仅归还部分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5月16日,被告冉瑞国尚欠借款本金313332.07元及利息5651.72元、罚息19.97元。该款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催收,被告冉瑞国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与被告冉瑞国签订的《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按约向被告冉瑞国发放借款33.5万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冉瑞国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违约责任。被告重庆市建有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冉瑞国的借款作阶段性担保,在免除保证责任条件成就前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冉瑞国用其与被告费文春共同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登记,但至今该抵押房屋未办理房地产权登记抵押未生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要求对抵押物变、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瑞国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借款500567.75元、利息8395.89元、罚息43.22元,按年利率5.94%的1.5倍支付从2016年5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重庆市建有物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冉瑞国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凭本判决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万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85元,由三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时,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叶淑人民陪审员 何万富人民陪审员 王万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何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