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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6刑初55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龙某甲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东彦龙某甲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刑初557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东彦龙某甲,女,汉族,1979年6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滑县。因涉嫌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6月2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滑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6月16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滑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滑检公诉刑诉(2016)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东彦龙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凤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东彦龙某甲及其辩护人景长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原告周现军周某甲诉被告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向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2014)滑王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龙东彦龙某甲所有的位于滑县新区香悦四季城1期1单元4楼402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赠与、抵押、毁损等。查封期限为: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4年3月4日,滑县人民法院将(2014)滑王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送达至被告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家中。2014年5月19日,滑县人民法院就该民事案件作出判决:被告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现军周某甲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周现军周某甲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立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拒不接听滑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电话。2016年7月28日,滑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经查询得知,2014年7月9日,龙东彦龙某甲与安阳江泰四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退房协议,解除滑县新区香悦四季城1期1单元4楼西户(402号)房的购房合同,安阳江泰四季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给龙东彦龙某甲购房款74201.01元,龙东彦龙某甲将该款中的20000元左右用于家庭支出,剩余部分交给其丈夫苏自强苏某甲支配。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龙东彦龙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龙东彦龙某甲辩称:我不知道房产被查封;退房之前我没有接到过执行人员的电话。辩护人景长征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东彦龙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人龙东彦龙某甲处分财产有犯罪故意;相关部门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龙东彦龙某甲处分被查封的财产不是明知的;法院送达程序不合法。辩护人景长征并向本院提交了户主分别为苏连胜苏某乙、苏自强苏某甲的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现军周某甲诉被告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夫妻关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作出(2014)滑王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龙东彦龙某甲所有的位于滑县新区香悦四季城1期1单元4楼402号房产予以查封,查封期间不得变卖、转让、赠与、抵押、毁损等。查封期限为自2014年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2014年3月4日,滑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2014)滑王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送至被告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家中,因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不在家,工作人员依法向苏自强苏某甲的父母留置送达。2014年5月19日,滑县人民法院就原告周现军周某甲诉被告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被告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周现军周某甲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2014年5月27日,滑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2014)滑王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送至被告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家中,苏自强苏某甲的父亲苏连胜苏某乙予以签收。该民事判决生效后,周现军周某甲向滑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滑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7日对该执行案件予以立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拒不接听滑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的电话。2016年7月28日,滑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经查询得知,龙东彦龙某甲于2014年7月9日向安阳江泰四季置业有限公司提出退房申请,并在当日与安阳江泰四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退房协议,双方解除滑县新区香悦四季城1期1单元4楼西户(402号)房的购房合同,安阳江泰四季置业有限公司退还给龙东彦龙某甲购房款74201.01元。龙东彦龙某甲到案后称其已将该款中的20000元左右用于孩子上学,剩余部分交给了其丈夫苏自强苏某甲。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龙东彦龙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6年6月2日讯问笔录:我是在2013年夏天(具体时间不记得了)在滑县新区香约四季城购买的一套房产,当时购买房子的时候写的户主是我,在2014年7月份把房子退了,当时退了7万多块钱。因为我当时买房的钱是借我姐姐和我外甥王飞王某甲的,后来退回的7万多块我还给了我的姐姐两万和我外甥王飞王某甲三万多,剩下的一万多块钱我儿子苏双龙上学用了。2016年6月4日讯问笔录:(问:2014年7月28日下午17时36分滑县人民法院执行干警与你联系(电话)要求你履行义务,并询问退房款去向,你为什么不说明退款的去向,并称无义务向法院说明?)我接过一个电话,我说退的钱还账了,还问我其他的内容我都不记得了。我上次说把退款还我姐和我外甥了,其实没有还,我孩子上学花了两万左右,剩下的钱给我爱人苏自强苏某甲了,他怎么处置的我都不知道了。2.滑县人民法院执行卷宗。其中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证明周现军周某甲申请强制执行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民间借贷执行案件于2014年7月7日立案;(2014)滑王民初字第43号民事判决书及送达回证证明法院判决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周现军周某甲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送达;(2014)滑王民初字第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滑县人民法院裁定对龙东彦龙某甲所有的位于滑县新区香约四季城1期1单元4楼402号房产查封,该裁定书于2016年3月4日向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送达;退房申请、退房协议证明龙东彦龙某甲于2014年7月9日向安阳江泰四季置业有限公司申请解除购房合同,双方于当日签订退房协议。3.被告人龙东彦龙某甲的户籍信息、无前科证明。4.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关于龙东彦龙某甲的抓获经过证明。5.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龙东彦龙某甲在2013年2月24日与安阳江泰四季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东彦龙某甲在人民法院已将其房产予以查封的情况下,将房产退给出卖方,并将退房所得款项私自处置,致使人民法院对相关案件的执行工作无法顺利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龙东彦龙某甲及其辩护人景长征均提出,滑县人民法院的送达程序不合法,被告人处置房产时不知道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经查,本案中,滑县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将相关诉讼文书送达至受送达人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家中后,在受送达人本人不在时将诉讼文书交其父母签收,并在其父母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情况下,适用留置送达的方式,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依法即视为送达。因此,滑县人民法院对被告人龙东彦龙某甲送达诉讼文书的方式合法有效,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不知道房产已被法院查封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辩护人提供的户主分别为苏连胜苏某乙、苏自强苏某甲的户口本仅能说明苏自强苏某甲与其父亲苏连胜苏某乙已经分别立户,但不能证实苏连胜苏某乙不是苏自强苏某甲的同住成年家属,更不能证实苏自强苏某甲、龙东彦龙某甲不知道房产已被滑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被告人龙东彦龙某甲犯罪情节严重,案发后拒不认罪,且至今未履行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为打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维护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东彦龙某甲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18年6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吕万众代理审判员  孟海利代理审判员  杨海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