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26民初1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董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726民初1448号原告董某某,女,1956年7月4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被告林某某,男,1958年4月8日生,满族,农民,住黑山县。原告董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小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女儿已经结婚,儿子尚未结婚。婚后我和被告的感情一直不好,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被告常年无所事事,不务正业,家里家外什么活也不干,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背着我在外面借高利贷,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并打骂我。我决定与被告离婚,我们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恳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归我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董某某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交结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被告林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1980年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孩子,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6年7月4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原告虽主张离婚,但并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因此,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小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