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12民初29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与张跃武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张跃武,李小荣,张寿华,张化那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12民初2951号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张辉,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士海,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硕,山东海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跃武,男,生于1985年1月17日,汉族,农民,户籍地济南市。被告李小荣,女,生于1989年3月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寿华,男,生于1987年11月2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被告张化那,女,生于1989年7月14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因与被告张跃武、李小荣、张寿华、张化那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士海、徐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武、李小荣、张寿华、张化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跃武、李小荣偿还贷款本金10699.29元,利息189.35元。2、依法判令被告张跃武、李小荣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以10888.64元为基数,自原告为被告垫付贷款之日即2014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起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张跃武、李小荣承担原告实现债权及担保权的费用。4、依法判令被告张寿华、张化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5日,被告张跃武与齐鲁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以下简称齐鲁银行市中支行)订立借款合同,同日被告张寿华、张化那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3月6日,齐鲁银行市中支行按照约定向被告张跃武提供借款5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之后,被告张跃武未按照约定返还借款。2014年5月21日,原告代为清偿借款本息10888.6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多次要求被告张跃武、李小荣、张寿华、张化那偿还,至今尚未偿还。为证明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1份;2、借款凭证1份;3、《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1份;4、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4份;5、代偿资金入账确认书1份。被告张跃武(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寿华(缺席)未答辩。被告张化那(缺席)未答辩。被告李小荣(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3年1月4日,被告张跃武与李小荣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提交《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且在《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当事人声明》上签字确认。2013年3月5日,被告张跃武(借款人)与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贷款人)签订《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市中个借字第05053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贰拾肆个月,自2013年3月6日起至2014年2月21日止。合同执行贷款利率为9%,按月偿还借款本息,每月的还款日为21日,第一次还款日为2013年4月21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清偿贷款本息的,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3年1月4日,被告张寿华、张化那向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出具了《济南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自愿对借款人张跃武向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申请的金额为5万元,期限为两年的贷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和由此引起的其他费用承担个人无限连带保证责任;承诺不可抗辩地承担还清贷款本息义务,直到贷款本息还清为止;向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提供保证反担保,济南信用担保中心有权向本人追偿;本承诺书等同书正式反担保保证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3年3月5日,原告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对张跃武在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市中个借字第05053号)借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3年3月7日,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将贷款5万元转入被告张跃武指定账户,被告张跃武向齐鲁银行市中支行出具借款凭证。写明:“借款合同编号:2013年齐鲁市中个借字第05053号;业务品种:创业及再就业;借款人张跃武;金额人民币五万元整,年利率9%;借款起始日:2013年3月7日,借款到期日:2014年2月21日。借款人签名:张跃武。”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跃武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清借款本息。2014年5月21日,贷款人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从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保证金账户中划本金10699.29元,罚息189.35元。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张跃武代偿了全部借款本息。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跃武与李小荣出具《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申请表》、《当事人声明》,被告张跃武与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签订的《齐鲁银行个人借款合同》以及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向齐鲁银行济南市中支行出具的《不可撤销担保承诺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被告张跃武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履行保证责任,为被告张跃武、李小荣代偿了借款本息,故原告有权向被告张跃武、李小荣追偿。原告要求被告张跃武、李小荣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跃武赔偿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寿华、张化那自愿为被告张跃武的借款提供反担保,并出具了《济南市创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人承诺书》,原告要求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该费用并非实现债权必要的支出,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张寿华、张化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跃武、李小荣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跃武、李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代偿的借款本息10888.64元。二、被告张跃武、李小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以10888.64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三、被告张寿华、张化那对上述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跃武、李小荣追偿。四、驳回原告济南市信用担保中心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跃武、李小荣、张寿华、张化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廷光人民陪审员 商和青人民陪审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冉范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