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4民初2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樊某与马某、路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某,马某,路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4民初2326号原告樊某,女,1991年1月18日生,汉族,住新乐市。被告马某,男,1968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区。被告路某,女,1966年4月17日生,汉族,住新乐市区。原告樊某与被告马某、路某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享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分别是我公公和婆婆,我与二被告之子马天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马暖洋。2016年3月6日马天龙因意外去世。2016年8月9日下午16时左右,二被告突然将马暖洋抢走,经追索协商,二被告拒不归还我女儿。依据法律规定,我是马暖洋的母亲,系马暖洋的法定监护人,享有抚养我女儿的权利和义务。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监护权和抚养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将女儿马暖洋交付我抚养;诉讼费用有二被告承担。被告马某、路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答辩如下:首先,答辩人不存在抢走孙女马暖洋的事实;其次,孙女出生后,随被答辩人生活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儿子马天龙于2014年农历11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于2015年于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名为马暖洋,现马暖洋的户口在新乐市大流村,2016年3月6日马天龙因意外事故去世。2016年8月10日17时许原告到新乐市公安局报案称,2016年8月9日,原告和其母亲到市里取孩子百天照,后至二被告家让二被告看孩子,当天下午4点左右,被告马某将孩子抱走,原告寻找一天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结婚证、马暖洋出生医学证明、新乐市公安局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以及本案的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子马天龙婚生子女马暖洋于××××年××月××日出生,2016年3月6日马天龙因意外事故去世。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马暖洋现正处于哺乳期,原告是马暖洋的法定监护人,为保证未成年人良好的成长环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某、路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将马暖洋交由原告樊某抚养。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董享享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