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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02民初517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代兴科与龚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兴科,龚晓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02民初5173号原告代兴科,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龚晓刚,男,196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遵义市人,住遵义市汇川区。委托代理人彭泽林,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代兴科与被告龚晓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代兴科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代兴科承担。因原告已预交150元,由本院另行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25元。审判员  周安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 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