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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1行审27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6-08

案件名称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陈吉清行政非诉执行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玉环县国土资源局,陈吉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1021行审276号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玉环县玉城街道玉兴东路98号。法定代表人蔡其方,局长。被执行人陈吉清,男,1961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玉环县。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玉土资城执罚[20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被执行人于2010年7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玉环县芦浦镇隔岭村土地上填土并建房,用于养鸽子,经查实,被执行人已占用隔岭村所属土地面积196.44㎡,其中建筑占地面积196.44㎡,现状为一间一层水泥砖结构,建筑面积196.44㎡。经玉环县国土资源局规划中心鉴定,非法占用地块为农用地旱地,规划分区为园地用地区,不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未经批准非法占用土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96.44㎡;2.限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196.44㎡;3.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土地196.44㎡处以25元/M2罚款,计人民币4911元。申请执行人于2011年4月1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9月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96.44㎡;2.限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196.44㎡;3.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土地196.44㎡处以25元/M2罚款,计人民币4911元。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玉土资城执罚[20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行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玉环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玉土资城执罚[2011]2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96.44㎡;2.限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196.44㎡;3.恢复土地原状;4.对非法占用的土地196.44㎡处以25元/M2罚款,计人民币4911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其中:1.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96.44㎡;2.限30日内自行拆除在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196.44㎡;3.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由玉环县芦浦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执行人陈吉清承担。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林必贵审 判 员 方玲艳审 判 员 蔡庆纲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胡魏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