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3民初16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万富与被告大连大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餐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万富,大连大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3民初1692号原告徐万富,男,1958年2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2102021958********,汉族,住大连市甘井子区千山路。委托代理人刘丹,辽宁岭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大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山景里。法定代表人孙旭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鑫,辽宁济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万富与被告大连大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福餐饮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万富及委托代理人刘丹、被告大福餐饮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14年4月14日起开始在被告处工作,系电工,每月工资2300元。2014年8月29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在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食堂一楼后厨维修电路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伤后,原告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诊断治疗。经原告申请,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1月19日认定原告所受的伤系工伤,后经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评定为伤残十级。工伤期间,被告没有依法全额支付原告工伤工资,每月尚欠1000元,共计11000元。原告因工伤发生的超医保范围医疗费22623.91元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住院期间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属于无效协议,原告伤后一直因没有能力垫付医疗费而迟迟没有住院手术,后因伤情严重不得不住院治疗,其用药全部遵医嘱。手术中因需要使用进口固定物,医院出具《工伤职工特殊医疗申请单》向工伤医疗管理部门申请按工伤保险规定报销,该申请单需要被告盖章签署意见,这时被告起草了《协议书》,要求原告签字,否则被告有在申请单上盖章,原告是为了使手术顺利进行才在被告提供的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约定的超医保范围用药由原告自行承担属于免责条款,严重违反《劳动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属于无效协议。被告应支付原告22623.91元医疗费。另外,原告因伤未愈,不能回被告处工作,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没有依法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原告的工资2300元是低于2014年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5301元的60%即3181元,被告应当以此数据作为工资基数计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5905元。《工伤保险条例》与《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是不矛盾的,后者是前者的补充性规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书不服,特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1、工伤工资差额11000元;2、工伤医疗费22623.91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905元。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关于工资及工伤医疗费的诉讼请求,同意依法按照辽宁省人社局《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当中记述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对于原告诉请的数额及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已经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全部工资,且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因原告受伤需在家休治,其间并未到原告处从事任何劳动,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即不应当向其发放绩效工资,因此在原告受伤后被告每月向原告发放扣除代缴的劳动保险相应款项后应当发放的数额即为原告应得的工资。关于原告因工医疗费超医保外用药,原、被告双方已协商一致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不违背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有存在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该部分医药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原告徐万富进入被告大福餐饮公司工作,双方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3日止,试用期一个月;月工资标准不低于1300元;每月20日前以货币或转账形式足额支付工资。后原、被告续签了劳动合同,期限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被告大福餐饮公司每月通过中信银行大连甘井子支行向原告徐万富支付劳动报酬(当月工资报酬发放上个月),并于2014年6月起为原告徐万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原告徐万富每月应得工资为2300元,扣除原告徐万富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后实得工资为1975.17元,两项数额相抵原告徐万富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为324.83元。2014年8月29日10时30分左右,原告徐万富在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食堂一楼后厨维修电路过程中不慎滑倒摔伤,原告徐万富受伤后到大连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造船分部治疗,经诊断为左肩袖损伤。后被告大福餐饮公司向大连市西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11月19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徐万富所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认定工伤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2015年4月15日,原告徐万富因病情需要到大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2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8128.55元,其中医保报销24367.17元,原告徐万富支出22623.91元。2015年4月24日,原告徐万富的哥哥徐万强代原告与被告大福餐饮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徐万富使用超出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药品、医疗器械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徐万富自行承担。”同时,被告大福餐饮公司在《工伤职工特殊医疗申请单》患者单位意见一栏处盖章。后原告徐万富对《协议书》内容进行签字确认。2015年8月4日,大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徐万富因工伤残程度作出“伤残十级”的鉴定结论。被告大福餐饮公司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9月向原告徐万富实际发放工资数额为975.17元/月。2015年9月28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相关手续,解除劳动合同原因为原告徐万富辞职。被告大福餐饮公司未支付原告徐万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另查,原告徐万富于1958年2月9日出生,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三年。2015年11月9日,原告徐万富向大连市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大福餐饮公司支付:1、11个月工伤工资11000元;2、医疗费17172.87元;3、护理用品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73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448元。2015年12月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一、大连大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徐万富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11000元(1000元×11个月);二、大连大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徐万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00元【2300元×(8-3)个月】;三、上述各项,大连大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自本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徐万富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徐万富不服该裁决,向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用人单位所在地和劳动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大连市中山区,故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裁定:本案移送至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因工伤残程度初次鉴定结论通知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银行卡帐户交易明细、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及住院病历、医疗手册、工伤职工特殊医疗申请单、患者费用清单、门诊及住院收费票据、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工资支付明细、参保职工缴费证明、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且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关于原告徐万富主张停工留薪工资一节,《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当包含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资金、津贴、补贴等,被告大福餐饮公司辩称因原告徐万富未出勤而扣发绩效工资一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福餐饮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补发原告徐万富停工留薪期的工资差额11000元(1000元×11个月),对于原告徐万富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徐万富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被告大福餐饮公司应当向原告徐万富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方式,《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依据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贯彻实施新有关问题的通知》【辽人社(2010)483号】第六条规定: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可按工伤职工受伤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与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相比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计算工伤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照相应级别由用人单位支付,其中十级为8个月。同时,《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九条规定:“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距退休年龄不满5年,属于提前4年、3年、2年、1年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相应减发1个月、2个月、3个月、4个月。”结合本案,原告工伤等级为十级,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300元,计算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1500元【2300元×(8-3)个月】。关于原告徐万富主张按照大连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发基数一节,因法律已明确授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应当依据上述辽人社(2010)483号通知及《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对原告徐万富该项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医保外用药费用一节,《社会保险法》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被告大福餐饮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按照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了为原告徐万富参加工伤保险的义务,故原告徐万富因工负伤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应由被告大福餐饮公司负担。且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徐万富主张《协议书》无效,理由是被告大福餐饮公司胁迫其不签订《协议书》就不在《工伤职工特殊医疗申请单》上盖章,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徐万富的签字是在取得被告盖章后补签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协议书》上签字即表示完全认可《协议书》当中约定的全部内容,故原告徐万富的该项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四项均未提起诉讼,视为服从。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大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万富停工留薪期差额工资11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1500元;二、被告大连大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徐万富医疗费22623.91元;三、被告大连大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不支付原告徐万富护理用品和住院伙食补助费1273元。如果被告大连大福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徐万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不服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孙晓君代理审判员 李世华人民陪审员 高 岩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 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