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102行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01
案件名称
舒明芳、金凤、金献龙、林敦秀诉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明芳,金凤,金献龙,林敦秀,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峨眉山市八益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川1102行初126号原告:舒明芳,女,汉族,1970年5月16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金凤,女,汉族,1990年10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金献龙,男,汉族,1995年4月28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大为镇双桥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5111811995********。原告:林敦秀,女,汉族,1928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虹,四川和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大佛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睿,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纪仲书,四川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钢花,女,汉族,1978年4月6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峨眉山市绥山镇名山路东段35号。第三人:峨眉山市八益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峨眉山市龙池镇中环路81号。法定代表人:陈加利,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丽(该公司员工),女,汉族,1977年6月25日出生,住四川省峨眉山市。原告舒明芳、金凤、金献龙、林敦秀诉被告峨眉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一案,于2016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批复》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舒明芳、金凤、金献龙、林敦秀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舒明芳、金凤、金献龙、林敦秀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明芳、金凤、金献龙、林敦秀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舒明芳、金凤、金献龙、林敦秀负担。审 判 长 李 巨代理审判员 章祈伦人民陪审员 陈守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诗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