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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1021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李建民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02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4年4月5日出生,1996年9月12日因犯强奸罪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1年6月10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1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曲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5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曲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曲沃县看守所。曲沃县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冬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曲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5月10日凌晨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名叫“小明”(在逃)的人驾车窜至曲沃县国土资源局楼下,将曲沃县农业委员会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白色长安牌SC6363B4S型面包车(车牌号为晋LNK0**)盗走,后将被盗车辆开至翼城县联通公司附近,将该车以500元价钱,外加两包冰毒(重约2g,折价约400元)的价钱交给了程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0元整。2、2016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曲沃县乐昌镇许家巷巷口处,用自制“T”型改锥等工具,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五菱牌LZW6376NF型面包车(车牌号为晋LXA1**)盗走,后将被盗车辆开至运城市绛县老公安局西边巷内,委托一名叫“张一某”(音译,在逃)的人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整。3、2016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曲沃县东大街农业银行东侧巷内,用自制“T”型改锥等工具,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银灰色五菱牌LZW6376E3型面包车(车牌号为晋L8R6**)盗走,后将被盗车辆开至翼城县南唐乡南唐村,协商后以2500元价钱卖给了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当场已付款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整。4、在抓获被告人李某某时,李某某自己驾驶了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经核实,该车系长治市城区公安分局上网的被盗抢车辆,原车牌号为晋DM22**,李某某供述该车系2016年5月份,在曲沃县大运路边苏村处,以3500元从一名外号叫“丑丑”的长治人手中购得的被盗车辆。针对上述指控,曲沃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10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一名叫“小明”(在逃)的人驾驶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窜至曲沃县国土资源局楼下,将曲沃县农业委员会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晋LNK0**白色长安牌面包车盗走,并将该车开至翼城县联通公司附近,以500元现金、外加两包冰毒(重约2g,折价约400元)的价格卖给程某(另案处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7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2016年5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曲沃县乐昌镇许家巷巷口处,用自制“T”型改锥等工具,将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晋LXA1**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车辆所有人为解某某)盗走,并将该车开至运城市绛县老公安局西边巷内,委托一名叫“张一某”(音译,在逃)的人销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5000元。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3、2016年5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曲沃县东大街农业银行东侧巷内(曲沃县芦家巷),用自制“T”型改锥等工具,将赵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车牌号为晋L8R6**银灰色五菱牌面包车盗走,并将该车开至翼城县南唐乡南唐村,以2500元价格卖给了张某某(另案处理),张某某当场付款1500元。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3000元整。案发后,该车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2016年5月19日15时20分,被告人李某某被曲沃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经核实,李某某驾驶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系长治市城区公安分局上网的被盗抢车辆,原车牌号为晋DM22**,李某某供述该车系2016年5月份在曲沃县大运路苏村路段以3500元的价格从一名外号叫“丑丑”的长治人手中购得的被盗车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6000元。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先后盗窃机动车辆三辆,价值35000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物证。曲沃县公安局扣押并随案移送的改锥、钳子、“T”型改锥头等,证明从李某某驾驶的被盗面包车内查获的作案工具。2、证人证言。①翼城县南唐乡南唐村村民王一某的证言,称5月18日左右,我在东房洗碗时,进来一个40岁左右的男人,说他的面包车没油了,在我家门口放一下,放了三天,我儿子张某某开了一次又放到门口了。后儿子问我车怎么不见了,我说那天放车的那个人叫公安局抓了,车被扣走了。②翼城县南唐乡南唐村张二某的证言,称2016年5月19日早上,我出门干活,中午12时回来发现门口停了一辆面包车,听我老婆王一某说有个人说车没油了,在我家这里放一下。3、书证。①曲沃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扣押了李某某实施盗窃时驾驶的被盗车辆灰色五菱面包车。②曲沃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明经李某某指认,侦查人员从翼城县、绛县等地扣押了李某某盗窃的三辆面包车。③曲沃县公安局发还清单,证明扣押的三辆面包车已发还被害人。④山西省曲沃县公安局抓获经过,证明于2016年5月19日15时20分将李某某抓获。⑤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的身份信息。⑥曲沃县公安局视频侦查报告及视频截图,证明案发当天时段,被告人到案发现场以及盗窃面包车离开现场的行驶路线。⑦曲沃县人民法院(1996)曲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因犯强奸罪于1996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⑧曲沃县人民法院(2011)曲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6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⑨曲沃县人民法院(2013)曲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山西省永济监狱释放证明书,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12月30日被刑满释放。曲沃县公安局刑警二中队曲公(刑二)尿检2016第11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李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甲基安非他明类呈阳性反应。长治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该局接到马某某面包车被盗报案后于2016年5月3日决定立案侦查。4、鉴定意见。①曲沃县价格鉴证中心曲价认鉴刑字(2016)25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证明涉案的晋LNK0**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价格17000元;晋LXA1**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5000元;晋L8R6**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价格13000元。②曲沃县价格认证中心曲价认鉴刑字(2016)29号价格鉴证结论意见书,证明涉案的晋DM22**灰色五菱牌面包车价格16000元。5、勘查笔录。曲沃县公安局曲公(刑技)勘(2016)79号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曲沃县西关口国土资源局楼下停车场内、曲沃县乐昌镇许家巷东侧路边、曲沃县乐昌镇芦家巷东侧空地内,由被告人李某某及被害人予以指认。6、辨认笔录。辨认笔录,证明侦查人员组织解某某对侦查视频中的嫌疑人截图及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解某某指认李某某就是盗窃其面包车的嫌疑人。7、视听资料。曲沃县公安局调取的案发时段监控视频,证明李某某到案发现场盗窃及转移赃物的情况。8、被害人陈述。①曲沃县农业委员会工作人员任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称2016年5月9日19时许,我将单位的一辆白色长安之星面包车停放在曲沃县西关口国土资源局楼下,将门窗锁好,次日15时30分左右,我准备开车时发现该车被盗,车身喷有“高显镇农技推广站”字样和“中国农技推广”绿色图标,系我单位于2013年以30000元价格购买。②曲沃县东北街居民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称2016年5月12日晚22时30分,我将我哥解某某的一辆银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曲沃县东北街许家巷口,次日早上5时15分许,我准备开车时发现车被盗。该车于2013年8月23日以29000元价格购买。③曲沃县银苑小区居民赵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称2016年5月16日21时许,我将自己的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晋L8R6**)停放在曲沃县东大街农行后银苑小区门口,次日7时许准备开车时发现车被盗。该车于2010年4月以30000元价格购买。④长治市城区紫坊村居民马某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称2016年4月29日22时许,我将一辆车牌号晋DM22**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本村天主教堂南侧路边便道上,5月1日6时许去开车时,发现车被盗。该车于2011年11月19日购买,价值31500元左右。9、被告人供述。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与本院查明事实无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是被盗车辆仍以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购买,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追究的活动,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李某某所犯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惩处,并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于刑满释放五年内重新犯罪,构成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庭审认罪,被盗车辆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纳,逾期则强制交纳)。二、随案移送的改锥、“T”型改锥头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邱世强审判员  杨林峰审判员  王东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