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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1民初8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边高录与辛二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边高录,辛二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1民初853号原告边高录,又名边高乐。委托代理人云奋强,内蒙古首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二白,52岁。原告边高录与被告辛二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娜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郝吉祥、人民陪审员杨云霞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边高录委托代理人云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二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高录诉称,被告辛二白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3年3月12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3年6月14日向我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辛二白向我出具借条3支。现请求:1、判令被告辛二白给付我借款本金共计30000元及利息18150元,本利共计48150元。2、判令被告辛二白承担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6年3月14日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辛二白未答辩。原告边高录提供由被告辛二白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3支、告知审判庭通知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其主张。被告辛二白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边高录提供由被告辛二白作为借款人出具并签名的借条原件3支、告知审判庭通知书1份、民事裁定书1份,经庭审质证,被告辛二白未答辩,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辛二白分别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边高录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3年3月12日向原告边高录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于2013年6月14日向原告边高录借款1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借款期限为1年,并由被告辛二白向原告边高录出具借条3支。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边高录与被告辛二白已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故被告辛二白应当按约定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辛二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边高录请求的利息计算方式,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边高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二白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边高录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8150元(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2年11月19日至2016年2月19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78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3年3月12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2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5400元+借款本金10000元从2013年6月14日至起诉之日2016年3月14日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4950元),本利共计41850元。二、被告辛二白于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边高录借款本金30000元从2016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4元,减半收取502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辛二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娜审 判 员  郝吉祥人民陪审员  杨云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