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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29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情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石嘴山市情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2944号原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石嘴山市大武口区。法定代表人:杨志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芳,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蓝山雅居。法定代表人:孙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馥芹,系该公司副总经理。被告:石嘴山市情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黄河西街。法定代表人:黑德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泰公司)与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禧公司)、石嘴山市情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情雅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芳,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馥芹,石嘴山市情雅物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新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皓泰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第一被告支付原告大武口区紫郡新城A区、蓝山雅居小区部分房屋、锦云小区物业会所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产生的采暖费、停暖费手续费共计1426233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62383元,两项共计1588616元;2.请求依法判决第二被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284965.6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热力公司,情雅公司系被告千禧限公司组建并服务于紫郡新城、蓝山雅居、锦云等小区的物业公司。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千禧公司开发了上述小区并完成建设。原告于2013年11月开始向以上三个小区统一供暖,因被告在出售上述三个小区房屋的过程中,部分房屋未能成功出售,并存在部分房屋未实际交付给住户的情况,该部分未出售的房屋及未实际交付给住户的房屋每年产生的暖气费均由被告千禧公司承担。另外,二被告还将以上小区部分住户的采暖费代收后未返还给原告。2014年至2016年期间,经原、被告对账核实,被告千禧公司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6年3月30日,上述三个小区未出售和未实际交付给住户的房屋所产生的采暖费、停暖费以及代收后未返还给原告的采暖费共计1426233元。其中被告情雅公司应承承担的采暖费为284965.6元。时至今日,二被告一直拖欠不付并相互推诿,原告多次催要但二被告拒绝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千禧公司辩称,蓝山雅居的284965.6元其在2014年11月3日对账时已经向原告支付过,其余账目代理人不清楚。情雅公司辩称,其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并不是本案中的合同相对方,其在原告与千禧公司2013年11月3日对账时在上面盖章只是作为见证,认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证实被告千禧公司拖欠采暖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情雅公司抗辩其不是签订供热合同的相对方,其加盖公章只是作为一个见证,其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千禧公司抗辩原告起诉的供暖费,其中284965.6元已支付,其余的两笔数额不清楚。被告千禧公司在另外两笔采暖费用数额结算单上加盖其单位的公章,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千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复印件,原告质证不予认可,被告千禧公司的证据不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情雅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合同一经订立就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供热合同履行了供热义务,被告千禧公司则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千禧公司支付采暖费1426233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千禧公司支付违约利息的请求,双方在供热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如未按时足额交纳供热费,按迟延付款总额日3‰支付违约金。原告自愿将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162383元,符合法律规定,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称被告情雅公司代收284965.6元采暖费应当返还给原告,对该笔款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主张并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采暖费1426233元,支付违约利息162383元,共计158861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石嘴山市皓泰热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98元,减半收取9549元,由被告石嘴山市千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奉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琰附:本案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七十六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第一百八十四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本院特别提醒:当事人上诉的,应当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