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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02执355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王桂兰、徐焕校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王桂兰,徐焕校,司淑占,腾为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鲁1302执3555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组织机构代码68484550-5,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银雀山路58-1号。负责人秦剑,行长。被执行人王桂兰,女,1971年2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徐焕校,男,1973年3月11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司淑占,女,1968年6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执行人腾为波,男,1968年9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公证处作出的(2016)临兰山证执字第669号执行证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分行与被执行人王桂兰、徐焕校、司淑占、腾为波金融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司法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王桂兰、徐焕校、司淑占、腾为波价值150万元的财产一宗(详见查封扣押清单)。二、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或现占用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保管人可以使用;但因保管人的过错造成财产损失的,应承担责任。查封期间,对被查封的财产,不得转移,不得设定权利负担,不提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存款、其他资金一年,动产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的十五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的效力消灭。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轮候查封的,本裁定自在先查封解除或失效之日自动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晓东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洪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