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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3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黄某、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崇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农民。2006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200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通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9月刑满释放。2016年3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4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崇阳县看守所。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刑诉(2016)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雅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伙同李某在通城县沙堆镇老供销社巷子里盗窃华冬平的一辆“光速牌”女式二轮踏板摩托车,然后骑该摩托车来到崇阳县沙坪镇,在沙坪镇桥头向胡某出售时,被崇阳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民警查获。后经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胡某的证言,失主华冬平的陈述,被告人黄某、李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黄某、李某为购买毒品吸食在通城县沙堆镇老供销社巷子里盗走华冬平的一辆价值3080元“光速牌”二轮踏板摩托车,后在崇阳县沙坪镇桥头向胡某销赃时,被崇阳县公安局沙坪派出所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失主华冬平陈述:2016年3月23日下午,我的一辆踏板车摩托车在沙堆镇老供销社旁的巷子里被盗。2、被盗摩托车照片、领条证明失主华冬平从沙坪派出所领回被盗摩托车。3、崇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华冬平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80元。4、证人胡某的证言:2016年3月23日下午,有两名通城男子欲向我出售一辆摩托车。5、辨认笔录证明胡某辨认出向自己出售摩托车的被告人黄某、李某。6、被告人黄某供述:2016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打电话让我和他一起去偷摩托车,我们在沙堆镇街上靠近老供销社的一个小巷子里盗走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我和李某将摩托车骑到崇阳县沙坪镇街上出售时,被民警查获了。7、被告人李某供述:2016年3月23日下午4时许,我打电话让被告人黄某和我一起去偷摩托车,我们在沙堆镇街上靠近老供销社的一个小巷子里盗走了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后我和黄某在崇阳县沙坪镇街上出售时,被民警查获了。8、到案情况证明被告人黄某、李某被传唤到案。9、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某、李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10、(2004)通刑初字第64号、(2006)通刑初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2004年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通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9年9月刑满释放;2006年黄某因犯盗窃罪被通城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某、李某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黄某、李某坦白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10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金维审 判 员  吴 毅人民陪审员  程永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 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