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681执异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郁能才、刘红兵等与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郁能才,刘红兵,李庚,钱靖,梅莎霖,杨宏伟,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81执异44号异议人:郁能才。异议人:刘红兵。异议人:李庚。异议人:钱靖。异议人:梅莎霖。异议人:杨宏伟。上述六异议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伟,启东市公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法定代表人:王永前,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为乐,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郁能才、刘红兵、李庚、钱靖、梅莎霖、杨宏伟与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郁能才、刘红兵、李庚、钱靖、梅莎霖、杨宏伟于2016年9月18日对本院(2016)苏0681执1314号执行通知书的第二项决定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郁能才、刘红兵、李庚、钱靖、梅莎霖、杨宏伟称: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属于查阅自己公司经营过程中所记载的各类数据的真实性,时间跨度长、数据量大,如不复制、拍照、摘抄,就失去了查阅的意义,无法执行知情权。而且法律没有禁止性规定在查阅过程中不允许复制、拍照、摘抄。如律师查阅法院卷宗时,允许复制、拍照或者摘抄。故要求撤销执行通知中第二条决定,允许股东复制、拍照、摘抄。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17日,申请执行人郁能才等起诉,要求查阅被告公司2002年、2008-2014年的账簿(含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会计凭证及所有开户银行的往来对账单)、查阅公司改制以来的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决议、会计财务报表及年度会计报表等生产经营管理方面的资料。2016年1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启商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公司200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董事会会议记录、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及年度会计报表;2002年度、2008年1月1日-2014年12月31日的会计账簿(含总账、明细账、现金日记账、会计凭证及银行往来对账单)供原告郁能才、刘红兵、李庚、钱靖、梅莎霖、杨宏伟查阅。同年4月26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决。5月11日,异议人郁能才等申请执行。7月28日,本院在执行中作出(2016)苏0681执1314号通知,就双方查阅会计账簿的方式、时间,通知如下:1.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委托代理人或会计事务所财会专业人员协助查阅;2.查阅相关会计账簿方式按本院(2015)启商初字第0144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方式查阅,不包含拍照、复印、摘录;3.查阅会计账簿所需时间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后,由本院作出具体安排。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查阅会计账簿的方式是否包含拍照、复印、摘录。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议报告,该条款罗列了五种公司资料股东有权查询和复制。而没有将第二款中的公司会计账簿列入其中,对照该条款,公司会计账簿只能是查阅而不能复制,而且第二款中对查阅公司会计账簿提出了一定条件的限制,除书面申请说明目的外,如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相比第一款,没有如此严格的要求。故执行通知第二条决定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也与执行依据中判决的内容相符。异议人郁能才等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建议驳回。故异议人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启东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万菊英审判员  杜春华审判员  印建忠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倪文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