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1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修建忠、涂小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修建忠,涂小华,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1501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子安路88号二楼南昌招行个贷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000705561465X。法定代表人:陈磊职务: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宏伟,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0010984724。(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云,江西文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411792553。(特别授权)被告:修建忠,男,1965年1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涂小华,女,1968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被告:潘万海,男,1964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涂玉华,女,1964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程伟,男,1956年11月5日生,汉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被告:修建华,女,1960年1月12日生,住住南昌市青云谱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杨云、被告修建忠、潘万海、涂玉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涂小华、程伟、修建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签订了编号为8140315660002的《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提供19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签订了编号为814031566000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用潘万海、涂玉华共同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北京××单元××室(××),涂小华、修建忠共同所有位于西湖区××单元××室,程伟、修建华所有位于青云××区××路××室,修建忠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书香××楼××单元××室共××房屋就190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190万元、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在南昌市房管局在办理他项登记。2014年5月28日,原告与被告修建忠、涂小华签订了编号为81403156600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190万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8.05%固定利率;4、还款方式为按期归还本金,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发放借款190万元给被告修建忠、涂小华。被告修建忠、涂小华前期能够按照约定还款,但从2015年9月拖欠应当归还的本、息,截止至2016年3月22日欠本金1849847.78元,拖欠利息为103579.22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抵押责任,但被告均不能有效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达成的合同编号为8140315660002号《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49847.78元及支付利息103579.22元(暂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利息按照《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委托律师代理等实现债权的费用4万元,诉讼请求金额为1993427元;三、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信息:1、潘万海、涂玉华共同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北京××单元××室(××),房产证号:洪房权证西字第××号;2、涂小华、修建忠共同所有位于西湖区××单元××室(××),房产证号:洪房权证西湖区字第××号;3、程伟、修建华所有位于青云××区××路××室(××),房产证号:洪房权证青字第××号;4、修建忠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书香××楼××单元××室(××),房产证号:洪房权证青山湖字区字第××】的4套房屋依法拍卖、变卖处理,由原告在借款本金190万元及相应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四、有关本案的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及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告的民事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六人与原告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编号为8140315660002】《个人授信协议》中第19条被告出现连续3个月或累计6此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视为违约,第20条约定,当被告违约,原告可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证明:原告向被告六人提供19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证据三、被告六人与原告在2014年4月18日签订了【编号为814031566000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他项权证四份证明:就190万元的流动资金授信,被告用房屋【潘万海、涂玉华共同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北京××单元××室(××);涂小华、修建忠共同所有位于西湖区××单元××室;程伟、修建华所有位于青云××区××路××室;修建忠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书香××楼××单元××室】进行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并约定抵押担保范围为授信贷款本金及利息及罚息及复息及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及仲裁费及执行费及律师费及公告费及送达费及差旅费等)。抵押经房管局抵押登记,依法成立。证据四、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5月28日签订【编号为81403156600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同意提供19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给被告,原告在2015年4月23日提供借款190万元给被告。证据五、被告贷款截止到2016年9月14日的欠本金及利息清单证明:对19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欠本金为1849847.78元,欠利息为187828.3元。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当庭质证,被告修建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一、三、四均无异议;2、关于证据二,合同是签了但当时没有人解释合同内容,内容完全不清楚。3、证据五的利息需要再去和原告进行核对。2016年9月初汇了1万元到招商银行的还款还息账户。被告潘万海、涂玉华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修建忠。被告修建忠辩称:原告所说借款一事属实,希望和原告协商解决此事。另外,律师费、起诉费不愿意承担。被告潘万海、涂玉华的答辩意见同修建忠。被告涂小华、程伟、修建华未出庭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修建忠、潘万海、涂玉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签订了编号为8140315660002的《个人授信协议》,合同约定:1、原告向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提供19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2、授信期从2014年4月18日至2019年4月18日。同日,原告与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签订了编号为814031566000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同意用潘万海、涂玉华共同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北京××单元××室(××),涂小华、修建忠共同所有位于西湖区××单元××室,程伟、修建华所有位于青云××区××路××室,修建忠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书香××楼××单元××室共××房屋就190万元银行授信产生的债务行最高额抵押担保;2、担保范围包含本金190万元、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并在南昌市房管局在办理他项登记。2015年4月,原告与被告修建忠、涂小华签订了编号为8140315660002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1、原告提供190万流动资金周转借款给被告;2、借款期限为24个月,从2015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止,3、借款利率为年8.05%固定利率;4、还款方式为按期归还本金,逾期归还借款本、息的,按照合同利率上浮50%作为罚息,没有及时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罚息利率计算复息。2015年4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修建忠、涂小华发放借款190万元。被告修建忠、涂小华前期能够按照约定还款,但从2015年9月拖欠应当归还的本、息,截止至2016年9月14日欠本金1849847.78元,拖欠利息187828.3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承担还款及抵押责任,但被告均不能有效承担相应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修建忠、涂小华系夫妻关系,潘万海、涂玉华系夫妻关系,程伟、修建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与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签订的编号为8140315660002《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修建忠、涂小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修建忠、涂小华向原告招商银行南昌分行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修建忠、涂小华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9月14日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欠原告借款本金1849847.78元,欠利息187828.3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对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其只在授信协议中签字,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字,也未在借款借据上签字,且190万元的贷款发放给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未发放给其他被告,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修建忠等六人签订的编号为8140315660002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诉请,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仅与被告修建忠、涂晓华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故仅需解除原告与被告修建忠、涂晓华签订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原告要求处置被告的抵押物,优先受偿,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实际支付,故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涂小华、程伟、修建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行为,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签订的编号为8140315660002《个人授信协议》,解除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与被告修建忠、涂小华签订的编号为8140315660002《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修建忠、涂小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借款本金1849847.78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6年9月14日为187828.3元,并自2016年9月15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付);三、若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拍卖、变卖被告修建忠、涂小华共同所有位于西湖区北京西路174号16栋1单元201室房屋、被告修建忠所有的位于青山湖区上坊路99号书香雅苑3号楼2单元603室房屋、被告潘万海、涂玉华共同所有的位于西湖区北京东路60号7栋2单元503室房屋、被告程伟、修建华所有位于青云谱区京西路1号2栋605室房屋,所得价款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274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7740元,由被告修建忠、涂小华、潘万海、涂玉华、程伟、修建华共同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员 黄 园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熊世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