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983民初3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培顺与彭建、赵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顺,彭建,赵红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3民初3312号原告:张培顺,住肥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成,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建,住肥城市。被告:赵红美,住址同上。原告张培顺与被告彭建、赵红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宪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赵红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培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原告现金3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2、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建因在山上建房子搞养殖,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8月18日、2010年9月4日,分三次共借我现金47000元,后经多次催要,两被告共偿还17000元,尚欠3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彭建、赵红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培顺与被告彭建系朋友关系。2010年8月13日,被告彭建借原告21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培顺现金21000元;2010年8月18日,被告彭建借原告1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培顺现金13000元,借款日期至2011年8月18日;2010年9月4日,被告彭建借原告13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培顺现金13000元,借款期限10个月。上述三笔款项共计47000元,均由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分多次共偿还原告17000元,剩余30000元至今未还。另查明,上述三笔借款均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借据三份、户籍证明两份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彭建分三次共借原告张培顺现金4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偿还的17000元,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剩余本金30000元,合理合法。因双方就三笔借款均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6%计算。应该借款形成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赵红美共同偿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息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建、赵红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培顺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彭建、赵红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培顺借款利息(本金30000元自2016年8月22日起按年息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彭建、赵红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 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燕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