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28民初2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张增琼与李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琼,李仁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8民初2141号原告张增琼,女,生于1968年5月14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个体工商户,系梁平县安乐加油站经营者,住梁平县。委托代理人石思忠,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仁芳,男,生于1975年6月16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村居民,住梁平县。原告张增琼诉被告李仁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琼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思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增琼诉称,原告经营加油站,被告经常到原告处加油,时至今日尚欠原告加油款13500.00元没有支付,被告今推明缓,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请求判令由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500.00元。被告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增琼系个体工商户,是梁平县安乐加油站的经营者。被告李仁芳自2013年下半年起陆续在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加油,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8日分别欠原告油款各4500.00元,共计135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5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各一张,内容均为:“今欠到安乐加油站油款45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一直未支付下欠的货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油款。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销售油料,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承担偿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张增琼油款13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李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邹丽芹人民陪审员  王凤华人民陪审员  陈宏应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飞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