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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2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王国有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2刑初30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国有,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因本案,于2016年2月1日被缙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指派辩护人吕倩倩,浙江民晖律师事务所律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以缙检刑诉[2016]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国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国有及其指派辩护人吕倩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缙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国有在丽水市区等地,以人民币300元到16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向樊某、马某、吕某、杜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30g,具体如下:1、2014年夏天的一日,被告人王国有在“老大”(另案处理)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甲基苯丙胺1g。2、2015年3月13日、14日、20日、28日,被告人王国有在丽水市华侨名都大酒店对面,以人民币1200元、300元、1250元、30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甲基苯丙胺4g、1g、4g、1g,共计10g。3、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国有通过出租车运送桔子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樊某甲基苯丙胺1g。4、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国有在丽水万廷酒店门口附近,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樊某甲基苯丙胺1g。5、2015年6、7月的一日,被告人王国有在丽水市旺角宾馆,以人民币400元、35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马某甲基苯丙胺各1g,共计2g。6、2015年5月8日、14日、6月12日、13日,被告人王国有在丽水绿谷明珠大酒店附近,以人民币1600元、700元、400元、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4g、2g、1g、1g,共计8g。7、2015年4月12日、5月5日、14日、6月13日,被告人王国有在丽水绿谷明珠大酒店对面,以人民币400元、300元、300元、9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甲基苯丙胺1g、1g、1g、3g,共计6g。8、2015年7、8月的一日,被告人王国有在丽水王伟铨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杜某甲基苯丙胺1g。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指控事实,当庭讯问了被告人王国有,并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王国有的供述,证人樊某、马某、王某1、吕某、王某2、杜某、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银行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其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王国有违反国家禁毒法令,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国有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适用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国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提出异议。其辩称其从未实施贩卖毒品的行为。被告人王国有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其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国有犯罪时间较短,主观恶性小。综上,请求本院对被告人王国有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王国有在丽水市区等地,以人民币300元至1600元不等的价格,分别向樊某、马某、吕某、杜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共计30g,具体如下:1、2014年夏天的一日,被告人王国有在“老大”(另案处理)家中,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甲基苯丙胺1g。2、2015年3月13日、14日、20日、28日,被告人王国有在丽水市华侨名都大酒店对面,分别以人民币1200元、300元、1250元、30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甲基苯丙胺4g、1g、4g、1g,共计10g。3、2015年3月16日,被告人王国有通过出租车运送桔子的方式,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樊某甲基苯丙胺1g。4、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王国有在丽水万廷酒店附近,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樊某甲基苯丙胺1g。5、2015年6、7月的一日,被告人王国有在丽水市莲都区旺角宾馆,分别以人民币400元、350元的价格卖给樊某、马某甲基苯丙胺各1g,共计2g。6、2015年5月8日、14日、6月12日、13日,被告人王国有在丽水绿谷明珠大酒店附近,分别以人民币1600元、700元、400元、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甲基苯丙胺4g、2g、1g、1g,共计8g。7、2015年4月12日、5月5日、14日、6月13日,被告人王国有在丽水绿谷明珠大酒店对面,分别以人民币400元、300元、300元、900元的价格卖给吕某甲基苯丙胺1g、1g、1g、3g,共计6g。8、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一日,被告人王国有在王伟铨位于丽水市莲都区的出租房内,以人民币400元价格卖给杜某甲基苯丙胺1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国有的供述证实:其曾吸食冰毒等事实。2、证人樊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夏天的一日,其与马某、被告人王国有一起在丽水学院附近的“大哥”家中吸食冰毒后,其向被告人王国有购买了“1个”冰毒;2014年7、8月的一日,其与杜某、“小东”一起在丽水市莲都区的王伟铨家中玩,后由杜某联系了被告人王国有,被告人王国有送来“1个”冰毒,杜某支付给被告人王国有人民币400元,后其与杜某、“小东”在出租房内将买来的冰毒吸食;2015年4、5月的一日,其向被告人王国有购买冰毒,并通过丽水市莲都区寿尔福路和丽阳街交叉口旁的邮政储蓄银行ATM将人民币400元汇到被告人王国有邮政储蓄银行账户,后被告人王国有叫其到丽水万廷酒店附近的一个垃圾桶边捡一个芙蓉王牌香烟盒,香烟盒里装着“1个”冰毒;2015年6、7月的一日,其与马某一起到丽水市莲都区的旺角宾馆找被告人王国有,后在旺角宾馆大厅其以人民币400元向被告人王国有买了“1个”冰毒,马某以人民币350元向被告人王国有买了“1个”冰毒;2015年3月中旬,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王国有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国有将“1个”冰毒以运送桔子的方式由一名出租车司机带给其;2015年3月下旬,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王国有人民币1100元、150元,后在丽水华侨名都大酒店对面,被告人王国有将装有“4个”冰毒的香烟盒给其;2015年3月13日晚上7时许,其通过支付宝转账给被告人王国有人民币1000元,后被告人王国有在丽水华侨名都大酒店对面将“4个”冰毒装在香烟盒里给其时,其又给了被告人王国有人民币200元;2015年3月期间,其支付宝与被告人王国有的交易记录中,金额大于人民币100元的汇款记录均是购买冰毒,“1个”冰毒的价格是300元,交易地点都是在丽水华侨名都大酒店对面;此外,其向被告人王国有购买“1个”冰毒的重量都是1g等事实。3、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其经樊某介绍于2014年认识被告人王国有,2014年期间,其与樊某、被告人王国有多次一起在丽水市莲都区一名叫“老大”的家里吸食冰毒,其中有2、3次吸食完冰毒后,樊某都向被告人王国有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购买“1个”冰毒;2015年5月的一日,其与吕某、王某1等五人一起到丽水市莲都区玩,王某1给其人民币1600元要买冰毒,其就联系了被告人王国有,后按照被告人王国有的要求在丽水绿谷明珠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将人民币1600元汇至被告人王国有尾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账户,被告人王国有叫其到丽水绿谷明珠酒店附近的一个垃圾桶边捡一个香烟盒,香烟盒内有“4个”冰毒;2015年5月中旬,其联系被告人王国有购买冰毒,并在丽水绿谷明珠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将人民币700元汇至被告人王国有尾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账户,后按照被告人王国有指示在丽水绿谷明珠酒店附近的一个垃圾桶边捡到了用卫生纸包起来的“2个”冰毒;2015年6、7月的一日,其电话联系被告人王国有购买冰毒,并按照被告人王国有的要求将人民币400元存入另一个人的账户,后又按照被告人王国有的指示在丽水绿谷明珠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附近捡到了一个包着“1个”冰毒的纸团;2015年6月中下旬的一日,其在紫金路和中东路路口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汇了人民币300元至被告人王国有尾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账户,之后在丽水绿谷明珠酒店对面的水果摊,被告人王国有将用纸团包着的“1个”冰毒给其;2015年6、7月的一日,其与樊某一起到丽水市莲都区的旺角宾馆找被告人王国有买冰毒,樊某以人民币400元向被告人王国有买了“1个”冰毒,其以人民币350元向被告人王国有买了“1个”冰毒等事实。4、证人王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5月左右的一日,其与马某等人到丽水市莲都区玩,其给了马某人民币1600元用于购买冰毒,后马某去买了“4个”冰毒等事实。5、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中上旬的一日,其与男友王某2想吸食冰毒,其就联系了被告人王国有,后其在丽水绿谷明珠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将人民币400元汇至被告人王国有尾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账户,之后按照被告人王国有的指示到丽水绿谷明珠酒店对面的中国银行附近的花坛中捡到一个装有“1个”冰毒的香烟盒;2015年5月5日,其在ATM机上用其银行卡(卡号62×××77)转账人民币300元到被告人王国有尾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卡上,之后按照被告人王国有的指示到丽水绿谷明珠酒店对面的中国银行附近的花坛中捡到一个装有“1个”冰毒的香烟盒;2015年5月中旬的一日,其在丽水绿谷明珠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将人民币300元汇至被告人王国有尾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账户,之后按照被告人王国有的指示到丽水绿谷明珠酒店对面的中国银行附近的花坛中捡到一个装有“1个”冰毒的香烟盒;2015年6月中旬的一日,其在丽水绿谷明珠酒店附近的农业银行ATM机将人民币900元汇至被告人王国有尾号为6279的农业银行账户,并在路边等被告人王国有,后被告人王国有坐着一辆三轮黄包车过来,在经过其面前时扔了一个香烟盒到其脚边,香烟盒中装有“3个”冰毒等事实。6、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的一日,其与吕某一起到丽水市莲都区,吕某向被告人王国有汇款后在丽水绿谷明珠酒店对面银行的花坛中拿到了一个装有“1个”冰毒的香烟盒;2015年五一放假后的一日,其与吕某一起到丽水市莲都区,吕某向被告人王国有汇款后在丽水绿谷明珠酒店对面银行的花坛中拿到了一个装有“1个”冰毒的香烟盒;之后有一次,其又与吕某一起到丽水市莲都区,吕某向被告人王国有汇款后在丽水绿谷明珠酒店对面银行的花坛中拿到了一个装有“1个”冰毒的香烟盒等事实。7、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7、8月的一日,其与樊某在丽水市莲都区王伟铨的出租房内玩,后其向被告人王国有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买了“1个”冰毒,是被告人王国有将冰毒送到出租房的等事实。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杜某等人一起吸食过冰毒等事实。9、辨认笔录证实:马某、王某2、吕某、樊某指认被告人王国有的情况等事实。10、银行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王国有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9)于2015年4月12日现存入人民币400元;于2015年5月5日转存入人民币300元;于2015年5月8日现存入人民币1600元;于2015年5月14日现存入人民币300元、700元;于2015年6月13日现存入人民币300元、900元;被告人王国有的农业银行账户(卡号为62×××71)于2015年6月12日现存入人民币400元;被告人王国有的银行账户(卡号为62×××21)于2015年4月3日汇入人民币400元等事实。11、支付宝交易明细证实:樊某的支付宝账户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14日、16日、20日、28日向被告人王国有的支付宝账户转账人民币1000元、300元、400元、1250元、300元等事实。12、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国有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6年3月27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4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30日被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16年2月1日止等事实。1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国有于2015年12月1日从丽水市看守所被带回缙云县看守所审讯等事实。14、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国有等人的自然身份情况等事实。关于被告人王国有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问题。经查,虽然被告人王国有拒不承认其犯罪事实,但第一、五起事实有证人樊某、马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第二、三、四起事实有证人樊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交易记录相互印证证实;第六起事实有证人马某、王某1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实;第七起事实有证人吕某、王某2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相互印证证实;第八起事实有证人樊某、杜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实,且被告人王国有的当庭辩解并无证据予以支持。综上,本院认为,起诉指控被告人王国有的贩卖毒品事实成立。故被告人王国有对其从未实施贩卖毒品行为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国有违反国家禁毒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国有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被告人王国有的辩护人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不妥,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王国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与前罪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期。被告人王国有因前罪已执行的刑期为五个月,依法应计算在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被告人王国有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应继续予以追缴。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国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王国有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日起至2027年9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即向本院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王国有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10300元,由追缴机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 露人民陪审员  黄日华人民陪审员  李国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杜淑惠附: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