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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25民初9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张鑫与蒋明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蒋明玉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225民初9693号原告:张鑫,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辉,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明玉,男。原告张鑫与被告蒋明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张鑫诉称,请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0000元及违约金2000元,增加工程量的材料款和人工费4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3日,双方订立装饰装修合同一份,由原告为被告装修坐落在天津市北辰区的住房一处,总价款40000元,期间被告要求更换已完成的踢脚线,增加材料费和人工费4500元,完工后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0元。蒋明玉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案件,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在天津市北辰区,根据有关规定,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赵德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贵洋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