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29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黄文进、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黄文进,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994号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西斗门路3号天堂软件园B幢2楼B座、C座、3楼C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595237397。法定代表人:张雪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家磊,浙江丰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110359844。被告:黄文进,男,1950年5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小春,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义乌市国际商贸城H区。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79369682-8。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滕卫兴的律师执业证号:13306200910889058。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边锋公司)为与被告黄文进、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日通过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被告黄文进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春、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边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文进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权的产品;2、判令被告黄文进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删除被告黄文进在淘宝网上的侵权产品链接;3、判令被告黄文进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负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2008年研发成功并投入市场的“三国杀”系列游戏纸牌深受消费者喜爱,销售非常火爆,2010年4月13日,原告在第28类申请注册了第6592067号“三国杀”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原告享有该注册商标权。原告发现被告黄文进在阿里巴巴网站(www.1688.com)开设店铺,大量销售“三国杀”游戏纸牌,该游戏纸牌与原告第6592067号商标使用商品类别属同类产品,该纸牌产品上使用“三国杀”商标及销售该产品均未获得原告的许可,涉嫌侵害原告第6592067号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商品交易平台,以提供免费交易平台占领网络商品交易市场份额,以提供有偿快递营销服务等增值产品为主营业务收入,对阿里巴巴交易平台上海量存在的包括侵害原告商标权在内的侵害知识产权行为一贯放任态度,对侵权商品的处理措施仅是删除经其核实侵权后的具体产品链接,其具有足够技术能力、财务能力和商业资源用于保护知识产权,但为抢占市场份额和博取更大业务收入并未对知识产权保护采取更为有效的措施,为此,提出前述诉请。庭审过程中,原告边锋公司表示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全部诉请。被告黄文进辩称,原告主张其销售的涉案商品系假冒的证据不充分,被告没有构成侵权;被告于2014年年初开始销售三国杀产品,所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通过正规途径进货,接到原告的起诉后就删除了商品链接并停止了销售。故被告没有侵权的主观故意,且有合法来源,此外,被告销售此款产品的利润平均为0.5-2.5元左右,而原告漫天要价50000元,系欲借诉讼谋取不正当利益,请求予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因原告撤回对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故本院对阿里巴巴公司的答辩不再赘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6592067号“三国杀”商标的注册人系边锋公司,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28类:纸牌、扑克牌、棋(游戏)、棋类游戏、棋盘、宾果游戏牌、麻将牌、木偶、玩具(截止),有效期自2010年7月14日至2020年7月13日。2015年6月9日,根据边锋公司的申请,杭州市西湖公证处公证人员对边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磊通过该处电脑上网,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点击打开IE浏览器,输入并登陆“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输入“黄文进”并选择“供应商”检索栏目点击进入,页面显示“小春桌游扑克百货”,左边的供应商信息为“诚信通第10年,黄文进,经营模式:经销批发,所在地区:浙江金华”。在页面的“搜索”栏中输入“三国杀”,显示有五个符合条件的产品。操作人员下单付款购买了“最新桌游聚会交友必备三国杀标准版纸牌桌游批发特价”1付,价格8.5元,“三国杀豪华终极标准版+风火林山+军争+一将成名+sp武将桌游”1套,价格13元,另支付快递费7元,该页面显示有被诉侵权商品的图片和详细信息,其中“三国杀豪华终极标准版+风火林山+军争+一将成名+sp武将桌游”显示成交量为94副,“最新桌游聚会交友必备三国杀标准版纸牌桌游批发特价”显示成交量917套。2015年6月11日,在公证人员的见证下,委托代理人签收了快递包裹,公证人员进行了拍照封存。经当庭拆封上述封存实物,“三国杀标准版”包装盒上有“三国杀”文字,内装有两副游戏牌上背面有“三国杀”文字。“三国杀豪华终极版”套装中游戏牌包装盒上有“三国杀”文字,游戏说明书及四副游戏牌背面有“三国杀”文字。边锋公司主张上述游戏牌上的三国杀文字与其注册商标一致,系属于假冒商品,从该游戏牌的商标标识的标注方式、产品的印刷质量、包装规格等方面可以判断与正牌商品存在较大差异。黄文进对其销售的游戏牌上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一致表示无异议,对涉案网店系其经营表示无异议。另查,2014年,黄文进从许小院处购买过三国杀游戏牌,并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3月6日、8月2日向许小院支付了1800元、744元、360元货款。还查明,边锋公司主张因本案支出了律师费6000元、公证费820元、购物费28.5元。本院认为,边锋公司系第6592067号“三国杀”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在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边锋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本案中,被告黄文进在“www.1688.com”上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在其包装及游戏卡背面上标有“三国杀”字样,位置突出、醒目,对消费者识别商品的提供者起到了指示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就本案而言,将“三国杀”标识用于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及商品上的行为应认定为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经比对,被诉侵权商品包装及背面标有的“三国杀”商标标识与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本案中,被告黄文进虽然举证证明其于2014年间曾三次从许小院处进货,但是该进货数量与其在网页上自称的销售数量不能对应;也未能证明原告公证购买的游戏牌即来源于许小院;此外,黄文进作为该游戏牌的经营者,应当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其所销售的涉案游戏牌外观品质和价格均与正牌商品存在差异,故应当认为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对其合法来源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之规定,可以认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犯第65920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黄文进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黄文进立即销毁全部侵权产品,因其未举证被告尚有侵权产品的具体数量和库存事实,故对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具体损失或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具体利益,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侵权所获得利润的具体数额。鉴于侵权人的利益和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且原告明确要求以法定赔偿作为本案赔偿计算依据,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及知名度、被告商铺经营的规模、销售侵权商品的时间、范围、价格及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影响、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文进赔偿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诉讼合理支出)人民币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5元,由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负担293元。原告杭州边锋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诉讼费;被告黄文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凤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