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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26民初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陆佐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陆佐华,郑芬,陆国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6民初354号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炳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礼文,该公司职员。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佐华,董事长。被告:陆佐华,私企业主。被告:郑芬。被告:陆国通,私企业主。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共青农商银行)与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星电器公司)、被告陆佐华、被告郑芬、被告陆国通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青农商银行委托代理人杨礼文、被告陆国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陆佐华、被告郑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共青农商银行诉称:被告松星电器公司因购买原材料资金不足,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申请贷款600万元。该借款由被告松星电器公司提供机器设备抵押担保,以及被告陆佐华、被告郑芬、被告陆国通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如约向被告松星电器公司发放贷款后,被告松星电器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请求判令:1、被告松星电器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支付至2016年2月29日的利息207109.44元,并支付2016年3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原告对被告松星电器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陆佐华、被告郑芬、被告陆国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陆佐华未答辩。被告郑芬未答辩。被告陆国通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原告共青农商银行与被告松星电器公司签订(2015)共商银流借字第0108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松星电器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1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月利率1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时,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同日原告与被告松星电器公司签订(2015)共商银抵字第010810030001号《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松星电器公司以其叉车等机器设备作为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2015)共商银流借字第0108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并约定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借款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抵押物在德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陆佐华、被告郑芬、被告陆国通签订(2015)共商银保字第010810030001号《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担保范围为(2015)共商银流借字第0108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保证方式:一、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二、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清偿债务时,无论乙方(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保证人)在其保证担保范围内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保证人同意主债务展期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次日起两年止。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共青农商银行向被告松星电器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2016年1月7日,原告共青农商银行与被告松星电器公司、被告陆佐华、被告郑芬、被告陆国通签订(2016)共商银展字第01081003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约定(2015)共商银流借字第0108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借款600万元展期至2017年1月7日到期,月利率8.0‰,担保事项不变。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松星电器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支付利息的义务,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松星电器公司累计向原告支付利息653690.56元,欠原告利息151109.44元未付。原告经催收未获,遂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和被告陆国通的陈述、(2015)共商银流借字第010810030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2015)共商银抵字第010810030001号《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2015)共商银保字第010810030001号《保证合同》(两份)、(2016)共商银展字第010810030001号借款展期协议书等证据存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共青农商银行与被告松星电器公司、被告陆佐华、被告郑芬、被告陆国通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原告已依约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利息义务,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松星电器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承担相应的罚息。本院认定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为宣布合同到期日。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超出本院确认的金额,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松星电器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和要求被告陆佐华、被告郑芬、被告陆国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暂计至2016年2月29日止的利息151109.44元,并偿付自2016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2016年3月1日至2016年5月3日按月利率8‰计算,之后按月利率8‰上浮30%计算)。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陆佐华、被告郑芬、被告陆国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陆佐华、被告郑芬、被告陆国通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追偿。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还款义务,则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实现抵押权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五、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249.78元(原告已垫交),由原告共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98.46元;被告九江松星电器有限公司、被告陆佐华、被告郑芬、被告陆国通负担54751.32元,被告负担部分于偿还借款同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泽贵审判员  魏方云审判员  张 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露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