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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62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贾毅平诉苗得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毅平,苗得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6285号原告贾毅平,男,1950年6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得地,男,1987年8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屹,男,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贾毅平与被告苗得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毅平委托代理人黄海洋、被告苗得地、太平洋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孙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毅平诉称:2015年10月31日,苗得地驾驶×××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园博园大道园博园2号门前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贾毅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苗得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249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9820元,残疾赔偿金2378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自行车损失1000元,辅助器具费881.9元,交通费1288.5元,鉴定费40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苗得地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可,我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5000元,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我方在交强险项下垫付了10000元,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1日17时35分许,苗得地驾驶×××机动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园博园大道园博园2号门前时,适遇原告骑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车辆前部与原告身体发生剐蹭,事故造成贾毅平受伤,双方车辆受损。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苗得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住院治疗26天,经医院诊断原告为肋骨骨折,创伤性血气胸,创伤性皮下气肿,锁骨骨折,腓骨骨折,头皮裂伤,髋臼骨折。原告又因骨折、气滞血瘀到北京市丰台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33天。原告支付医疗费107491.27元,支付了49天的护理费8170元,器具费881.90元。被告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支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苗得地支付医疗费15000元。2016年6月22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贾毅平的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二个十级,累计赔偿指数为30%,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4050元。另查,×××机动车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方庭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及鉴定报告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苗得地驾驶机动车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车辆在太平洋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下先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的费用由苗得地承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每日50元,营养费依据鉴定报告确定营养期为90日,每日为50元。护理时间依据鉴定报告确定为60日,无票据的11天,每日按150元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对自行车损失确定1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中三期鉴定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而产生,故该项费用由原告自担。被告方支付的费用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苗得地可自行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毅平交强险项下护理费九千八百二十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辅助器具费八百八十一元九角,交通费五百元,残疾赔偿金七万八千七百九十八元一角,财产损失一百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贾毅平商业三者险项下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九百五十元,营养费四千五百元,医疗费十万七千四百九十一元二角七分,残疾赔偿金十五万九千零六十七元四角。三、驳回原告贾毅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五百六十七元,由原告贾毅平负担二百六十七元(已交纳),由被告苗得地负担七千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四千零五十元,由原告贾毅平负担一千八百元(已交纳);由被告苗得地负担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军丽人民陪审员  朱金承人民陪审员  张丽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双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