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82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李圆故意伤害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82刑初208号公诉机关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5月28日出生。2014年12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25000元。2016年6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押禁闭。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以朝城郊检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军、检察员冯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16时左右,在凌源第五监狱九监区劳动现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同犯李某某发生冲突,李某按着李某某头部用膝盖顶其面部四、五下,又用右拳击打其头部三、四下,致使李某某鼻子受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根据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并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与前罪残刑适用数罪并罚。同时,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指控被告人犯罪所依据的相关证据。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未提出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均系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人员。2016年6月2日15时50分左右,在凌源第五监狱九监区劳动现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与同犯李某某发生冲突,被告人李某按着李某某头部用膝盖顶其面部四、五下,又用右拳击打其头部三、四下,致李某某鼻子受伤。经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李某某鼻部外伤存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另查明,被告人李某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兴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七个月,并处罚金225000元,刑期至2022年11月10日。因本案于2016年6月4日被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押禁闭。至被告人李某被押禁闭,其尚有余刑六年五个月六日,并处罚金225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6年6月2日15时50分左右,我和李某因为琐事发生争吵,李某跳上机器,双手抱住我的头部用膝盖顶我面部好几下,又用拳头打了我头部二、三下,我的鼻子当时破皮了。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日15时50分左右,李某和李某某吵吵起来了,李某跳上机台双手抱住李某某脑袋,用膝盖顶了李某某正面部二、三下,又用拳头打了李某某脑袋二、三下,李某某鼻子青红了。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6年6月2日15时50分左右,李某和李某某在吵架,我过去把他俩劝开了,刚要走,李某跳上机台,双手抱住李某某的头,用膝盖顶了李某某面部几下,然后我就去把他们拉开了。4、被告人李某供述:2016年6月2日15时50分左右,我和李某某发生争吵后,我跳上机器,双手抱住李某某的头部用膝盖顶他的面部四、五下,又用右拳打了他左侧头部三、四下,把他的鼻子右侧打破皮了。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6、辽宁凌河法医司法鉴定所辽凌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鉴定人李某某鼻部外伤存在,外伤致双侧鼻骨骨折,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7、兴城市人民法院(2014)兴刑初字第00331号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李某原判、执行及前科情况。8、抓捕经过证实:2016年6月4日被告人李某被隔离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有如下酌定从轻处罚情节: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李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依法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李某尚有余刑六年五个月六日,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4日起至2023年6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赵恩军代理审判员  赵爽燕人民陪审员  尹 泓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孟庆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