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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124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2016)1133号章登辉诉范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登辉,范忠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24民初1133号原告:章登辉,男,1977年8月24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黄波,男,江西秦风(进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范忠平,男,1976年10月13日生,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原告章登辉诉被告范忠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徐文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余志远、助理审判员李广兴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登辉的委托代理人黄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忠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登辉诉称:2015年4月29日,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9月29日一次性归还,原告出借款后,被告未按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因此,原告诉请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利息13361.08元(以460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忠平未作答辩。原告章登辉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基本信息。(2)借条一张以及转账凭证3张,用于证明被告范忠平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其中通过银行转账40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被告范忠平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被告范忠平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核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4月29日,被告范忠平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章登辉借款人民币46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金额为4600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29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借现金60000元,以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出借4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分文未付。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如前诉请。本院认为,原告章登辉要求被告范忠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0元的诉请,有被告徐辉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范忠平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款凭证时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偿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登辉借款计人民币460000元。二、被告范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章登辉借款人民币4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00元,保全费2827元,共计人民币11227元,由被告范忠平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忠审 判 员  余志远代理审判员  李广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建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