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08刑初27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王洪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磊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08刑初27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洪磊,农民。因犯盗窃罪,2011年10月21日被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2012年4月3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3年1月29日被内蒙古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3年5月31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0日因盗窃被玉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犯盗窃罪,2014年3月19日被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5年1月5日被安徽省阜阳市颖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11月1日因盗窃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2015年12月24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4月22日经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逮捕。现羁押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洪磊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儒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被告人王洪磊在唐山市丰润区丰登坞镇王某乙经营的网吧南侧其用于居住的屋内盗窃香烟十七条,销赃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380元。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王洪磊在唐山市丰润区十八小区狂潮网吧上网时,盗窃一部玫瑰金色高仿三星W2014手机,销赃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338元。案发后,该部手机被依法追缴发还被害人。2015年12月份,被告人王洪磊在唐山市丰润区老地方网吧内盗窃一部金色高仿苹果手机和一部红米Note手机。销赃后将赃款挥霍。经鉴定,高仿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297元,红米Note手机价值504元。案发后,该两部手机被依法追缴,其中红米Note手机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洪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吴某、王某乙的陈述,证人蔡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吴某辨认被告人王洪磊的辨认笔录,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中心丰价鉴字(2015)第028、093号鉴定意见,扣押决定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被盗手机照片,监控录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2011)丰刑初字第488号刑事判决,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刑释字(2012)0767号刑满释放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3)包九原刑初第22号刑事判决,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2013)包九原刑初字第22号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玉田县公安局玉公(城)行罚决字(2013)第3596号行政处罚决定,河北省唐山市遵化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2014)遵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2014)东刑初字第00257号刑事判决,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唐润公(端)行罚决字(2015)0700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告人王洪磊的户籍证明,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团结路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洪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洪磊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洪磊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洪磊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其中一次为入室盗窃,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他人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洪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洪磊退赔被害人王翠华损失;扣押在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的高仿金色苹果6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顾智娟审判员 许玉山审判员 张继兆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魏可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