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民终46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胡淑岩等诉贺启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淑岩,于雪艳,丛起龙,贺启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民终46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淑岩。上诉人(原审原告):于雪艳。上诉人(原审原告):丛起龙。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繁成、李子林,普兰店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启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负责人:左振礼,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玲玲。上诉人胡淑岩、于雪艳、丛起龙因与被上诉人贺启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瓦房店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淑岩、于雪艳、丛起龙的委托代理人李子林,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贺启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作为死者家属要求二被上诉人承担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应首先确定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范围,然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认定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剩余损失部分,则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确定死者、被上诉人贺启旌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根据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险合同约定,认定保险公司的理赔责任。原审法院未查清死者的合理损失数额、未按照法律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责任有误,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据实判决。综上,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判决结果有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初字第5145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5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杨学超审 判 员 金 艳代理审判员 司玉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丁亦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