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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3刑初151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3刑初1515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身份证号码:×××7231。因2004年10月23日犯抢夺罪被原东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因2009年2月27日犯盗窃罪被广西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09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6)1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温绍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4月4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来到东莞市凤岗镇沙岭车站内,见被害人邹某在该车站866路公交车站台处准备上车,遂上前伸手将邹放在右边裤袋的一部仿vivo牌手机(价值408.8元)盗走。得手后,王某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涉案财产价格核定表等鉴定意见,黄某亭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邹某的陈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审讯录像等视听资料,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着手实施犯罪后因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王某判处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对被告人王某定罪处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某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在法律幅度内,能够与被告人的罪责相适应,具有合理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罚金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奇志审 判 员  刘浩宇人民陪审员  彭梅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子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