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8民初2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8民初2568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江苏九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负责人李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责人李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志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与被告卢兆林、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独任审理,于2016年5月10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卢兆林的起诉,本院经依法审查后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振,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诉称:原告承保被保险人杭州金钟贸易有限公司的车辆浙A×××××中型普通货车于2015年1月26日在常台高速公路苏杭线72K+800M附近,因被告卢兆林驾驶的皖N×××××中型厢式货车刹车不及,车头追尾浙A×××××车辆尾部,后被告卢兆林驾驶的皖N×××××又被同样因刹车不及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车头追尾,致被告卢兆林��驶的皖N×××××货车再次追尾浙A×××××车辆尾部,经交警出具的苏公交常认字(2015)第003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保险人杭州金钟贸易有限公司车辆无责,被告卢兆林承担第一次追尾的全部责任,因被保险人杭州金钟贸易有限公司未收到被告所给予的赔偿而向原告提出代为赔偿,经原告核算,最终向被保险人支付赔偿费用17937元。被保险人杭州金钟贸易有限公司收到款项后与原告签署了权益转让书,约定被保险人同意将赔偿款的一切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依法对上述赔偿款取得代位求偿权。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卢兆林、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7937元;判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我方认为两次事故的撞击共同造成了车头和车尾的损失,我们在此次事故中应平摊总损失费用。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我方不予承担。请求法庭依法判决。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浙A×××××车辆所有权人为杭州金钟贸易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投保,投保了交强险及机动车损失险、三责险等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6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2015年1月26日16时00分左右,卢兆林驾驶的皖N×××××中型厢式货车因刹车不及,车头追尾前方有情况而刹车的刘超明驾驶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尾部,致刘超明驾��的浙A×××××中型普通货车又追尾前方贾福恒驾驶的京A×××××重型厢式货车尾部。后卢兆林驾驶的皖N×××××货车尾部又被同样因刹车不及宋红卫驾驶的苏E×××××重型厢式货车车头追尾,致使卢兆林驾驶的皖N×××××中型厢式货车再次追尾刘超明驾驶的浙A×××××车辆尾部。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兆林、刘超明、贾福恒三车追尾事故应由卢兆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宋红卫、卢兆林、刘超明三车追尾事故应由宋红卫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浙A×××××车辆经修车公司维修,产生的维修费用23830.5元,拖车费为320元。杭州金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核损后,确定浙A×××××车辆定损金额为18515元、拖车费320元,合计18835元。后原告向杭州金钟贸易有限公司赔付了该18835元。杭州金钟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一份,说明其已收到理赔款,同意保险权益转让给原告,并授权原告以原告名义向责任方追偿。另查明,皖N×××××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事故发生时由卢兆林驾驶。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将该皖N×××××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维修发票、抢修发票、索赔申请书、机动车权益转让书、汇款凭证、汇款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案外人杭州金钟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车辆的承保公司,在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对杭州金钟贸易有限公司的受损车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至此,原告自支付赔偿款后取得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杭州金钟贸易有限公司对造成损失的侵权人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所有的皖N×××××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向原告赔偿,不足部分由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予以赔偿。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卢兆林的起诉,系其诉讼权利的自有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赔偿金额,浙A×××××车辆经原告定损后确认金额为18515元,拖车费320元,合计18835元;扣除原告已向宋红卫及其他案外人主张的金额,实际剩余金额为17937元。扣除原告作为浙A×××××车辆交强险的承保人应承担的无责赔付的财产损失1000元,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向原告支付16937元,不能清偿部分由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支付原告。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涉案浙A×××××车辆车头也被撞击了两次、故应当平摊赔偿费用的观点,因无法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50万范围内向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支付16937元。二、被告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负担25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六安市裕安区顺发汽车运输服务车队(普通合伙)共同负担223元,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予以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徐 欣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静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