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民申156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赵新杰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赵新杰,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民申15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新杰,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满族,住吉林省蛟河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负责人:赵岩,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赵新杰因与被申请人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中心支公司(简称新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吉02民终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赵新杰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提级审理,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新华公司的诉讼请求,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赔偿赵新杰全部损失。事实与理由:(一)本案定案依据保险合同变更单是新华公司伪造的,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以诈骗罪立案侦查。(二)本案漏列温利为第三人,属程序违法。(三)赵新杰和赵珈沂共同到新华公司办理受益人变更手续,两人均在“变更单”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赵新杰得到理赔款是合法的。本院经审查认为,(一)赵新杰称一、二审认定事实依据的保险合同变更单即2013年1月18日“保全作业申请书”是伪造的,对此主张赵新杰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不能认定新华公司有伪造证据的嫌疑,故本案不符合因涉嫌刑事犯罪移送公安机关的情形。赵新杰亦可直接向公安机关报案。(二)本案系赵新杰与新华公司之间因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一、二审按照合同相对性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温利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赵新杰提出应当追加温利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三)另案(2014)蛟民二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认定2013年1月18日保全受理号6120130118032916“保全作业申请书”中赵珈沂签名字迹不是本人所写,并据此认为变更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无效。赵新杰亦是该案当事人,在该案审理中明确表示对“保全作业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作出后赵新杰亦未提起上诉或申请再审,应视为对该判决认可。赵新杰在本案一审中对“保全作业申请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二审中提供自行委托鉴定,以该申请书中“赵新杰”也非本人所写为由否认其真实性。赵新杰提供的证据不能推翻另案关于变更受益人未经过被保险人同意的认定,一、二审法院依据在先生效判决,判令赵新杰返还保险理赔款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赵新杰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郭 岩审 判 员 陈大为代理审判员 侯 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永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