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特1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郭相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郭相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民特14号申请人: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南阳市迎宾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张富,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浩,河南育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郭相增,男,汉,1987年8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勍文,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郭相增为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对双方进行了询问审查。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称,被申请人申请认定劳动关系及双倍工资劳动仲裁一案,南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对此不服,被申请人是申请人区域经理个人雇佣的人员,虽然经区域经理请求,通过申请人账户代发工资,但仅凭代发工资的行为不能草率认定劳动关系。请求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宛劳仲案字(2015)146号仲裁裁决书,并认可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郭相增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申请撤销裁决超过法定期间,仲裁裁决书已经生效,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南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宛劳仲案字(2015)146号仲裁裁决,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向申请人郭相增再支付一倍工资4000元。二、本裁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申请人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为申请人郭相增补缴2015年5月至2015年7月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具体缴费数额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作为基数,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后双方当事人按比例各自承担。三、驳回申请人郭相增其他申请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对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劳动争议案件的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的宛劳仲案字(2015)146号仲裁裁决的尾部注明:“双方当事人对本裁决书不服的可在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据此,可以明确,该裁决书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规定的非终局裁决,而不属于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故对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河南中原星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红彦审 判 员 刘洪海代理审判员 刘 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牛志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