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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2324民初15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尚红霞与蒋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玛纳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玛纳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红霞,蒋权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4民初1505号原告:尚红霞,女,汉族,1970年9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号码:×××,籍贯新疆玛纳斯县,现住玛纳斯县中华路政府家属院*号楼*单元***室,个体。被告:蒋权明,男,汉族,年龄不详,现住玛纳斯县青年路**号附**号,个体。原告尚红霞诉被告蒋权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新亮独任,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被告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从原告处借款5000元,约定利息为一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5年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以暂时经济困难请求缓一缓。2016年原告找被告还钱被告连电话都不接听,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000元;二、被告支付利息1050元;三、案件受理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蒋权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律规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针对诉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蒋权明于2014年8月1日借原告现金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的事实。对该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蒋权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1日,被告蒋权明向原告借现金5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和支付利息1050元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本院认为:被告蒋权明借原告尚红霞现金5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按照1%主张借款利息,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的月息24%的规定,且计算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权明虽未到庭,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权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尚红霞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二:被告蒋权明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尚红霞支付借款利息1050元。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蒋权明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给付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如果超过法定期限提出执行申请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杜新亮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