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02民初48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XXX与王占敏、中国平安财险青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王占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2民初4818号原告:XXX,男,1977年7月5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王占敏,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住上海市黄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负责人:潘红亮,该公司总经理。原告XXX与被告王占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被告王占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公司经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8.5元、补被损坏号牌费150元、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00元,合计8458.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6日,被告王占敏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占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占敏的车辆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不足或不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占敏承担。被告王占敏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事故处理的时间上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由于原、被告沟通上发生了误会,导致今天上了法庭。对于原告主张的相关的费用应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对于租车费请法庭核实是否是因事故而产生的;我方认可修车费,原告车辆前部的号牌确实在事故中损毁,对补领号牌的费用也认可。被告平安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事故事实认可,对于原告车辆损失,在法院核实双方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前提下,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赔付原告合理车辆损失。原告诉请的号牌修补费用、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对于诉讼费等间接费用,我司不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原告XXX驾驶的蒙AHQ5**号车辆与被告王占敏驾驶的车辆于2016年2月16日8时4分许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王占敏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占敏对因此次事故给原告XXX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保险不足或不予赔偿的部分由被告王占敏承担。关于车辆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定损金额为6508.5元,原告实际修车花费6508元,故车辆损失应以实际损失6508元为准,予以支持。关于补领被损坏车辆号牌费用,被告王占敏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结合事故发生时间及原告车辆修复时间以及原告提供汽车租赁合同的汽车租赁时间,可以认定汽车租赁费系原告因事故导致车辆无法正常使用而产生的合理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上述各项损失,被告平安公司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508元,补领被损坏车辆号牌费用150元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1800元属于因交通事故产生的间接损失,应由被告王占敏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6508元;二、被告王占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XXX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占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彦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