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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21民初13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闽宁镇人民政府与马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马小玲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21民初1326号原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法定代表人马跃林,系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小玲,女,回族,1974年4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原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与被告马小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利息10800.0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借款4万元,用于肉牛养殖。借款期限三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月利率为4.5‰,按年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马小玲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款合同》、《领条》及《闽宁镇养殖业贷款发放册》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借款及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马小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明确,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马小玲发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肆万元整,用于肉牛养殖,借款期限为3年,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1月1日,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贷款人利率定价管理有关规定,确定月利率为4.5‰,利息从借款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并按年结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马小玲发放借款4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马小玲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约定积极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偿还,应承担继续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原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小玲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永宁县闽宁镇人民政府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利息10800.00元(暂算至2015年11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被告马小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维忠人民陪审员  马少林人民陪审员  马国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雯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