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9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92刑初83号公诉机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2016年7月3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3日被逮捕,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庆龙,山东三禾律师事务所律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经开检公诉刑诉[201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辩护人陈庆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某驾驶鲁P×××××号”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华劲”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刘家墩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过路的胡某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胡某重型颅脑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被告人黄某某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黄某某亲属与被害人胡某亲属达成谅解协议,被告人黄某某一次性赔偿对方除保险公司赔偿限额外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61000元并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时无异议,且有书证、证人万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某在事故发生后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系自首,且其已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取得其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应到其居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焕琴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祥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