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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8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8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毕贺轩,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懿宁,北京融商(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彭绍群,该律师事务所主任。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懿宁,被上诉人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的法定代表人彭绍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虽然已经实现债权但被上诉人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未按照合同约定以现金收回债权,上诉人依据合同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可以通过评估拍卖、变卖、自己留用等多种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本案中双方签订合同时已经排除通过以物抵债实现债权的方式,仅约定以现金方式实现。被上诉人对无法得到代理费的风险是清楚明知的,更是完全可以预见的。上诉人在法院执行程序中同意以房抵债并不意味上诉人认可支付代理费。上诉人并不存在违约的故意和行为,上诉人持有抵债资产系在取得两年时间内,符合法律规定,且经法院三次流拍,现有经济条件下难以变现。双方委托合同为风险代理,根据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本案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以现金方式实现上诉人的债权,因此上诉人不应支付代理费。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辩称,我们与上诉人签订的合同虽然有风险代理的字样,但是并不属于风险代理,因为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北京市司法局的律师收费标准,关于风险代理的定义,我们所收取的2%代理费属于正常、非风险代理的费用,如果按照风险代理是不高于30%。本案从2003年到2004年实现债权,法院裁定将价值8000多万元的房产确定在上诉人名下,上诉人应当及时处理该资产,是完全有条件变现的。据我们了解,该房产现在租给了汉庭酒店,上诉人已经实现了债权和收益。我方已经完全履行了代理义务,8000万元的房产就是现金,不能理解为必须是钱。我方在和上诉人交涉中上诉人称他们已经将取得的资产交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上诉人不给我们提供任何与资产管理公司过户的手续,经过我们了解实际上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已成为上诉人的控股股东,上诉人以此为由不进行资产处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维持原判。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代理费人民币1,674,800元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3日,原告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乙方)与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甲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甲方因与盘锦仓盛米业有限公司、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余文翔、魏国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聘请乙方作为委托代理人,合同对委托代理事项、权限、甲乙方义务作出了详细约定,并于合同中明确写明:本案件为风险代理,即指案件达不到预定结果,甲方不支付律师任何款项;乙方委派彭绍群、彭胜利作为上述案件中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合同第五条为律师代理费约定,经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条件合同标准为:1、甲方终审胜诉(含调解结案)现金收回本金、利息、实现债权费用,于执行回款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给付。2、终审司法文书不迟于立案之日起两年内作出。3、满足上述条件后,甲方按照实际收回现金的百分之二向乙方支付代理费。4、如甲方败诉,甲方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书上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6月25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诉盘锦仓盛米业有限公司、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魏国宁、余文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件案号为(2013)辽民二初字第21号,原告指派彭绍群、彭胜利律师作为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民二初字第2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盘锦仓盛米业有限公司、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魏国宁、余文翔相当于75,000,000元的等值财产。2013年8月20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查封大连瑞祥投资有限公司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58号1-9层房屋及对应土地使用权,查封期限为两年(该房屋及土地于2012年11月20日抵押给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2013年11月12日该案经审理以调解方式结案。2013年11月25日,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2014年2月28日,辽宁慧通房地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受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对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58号、建筑面积6416.0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637.4平方米的非住宅地产进行市场价值评估,测算该地产在估价时点2014年2月11日的现值为:取整评估单价17,750元/平方米,估价总值11,388万元。评估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委托辽宁省拍卖行对上述房产进行拍卖,经三次拍卖均流拍。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申请以第三次拍卖保留价8,227.83元抵偿债务。2014年9月3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辽执二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58号1-9层(详见辽慧通法评自[2014]第002(0002)号房地产评估报告),建筑面积6416.02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以8227.83万元抵归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所有,并抵偿本案全部债务。现原告以被告未给付律师代理费为由,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照委托合同指派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被告对其债务人提起的诉讼,该案件以调解方式结案,被告作为债权人(申请执行人)最终以三拍保留价格人民币8227.83元取得被执行人位于大连市中山区天津街58号1-9层,建筑面积6416.02平方米房产的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现被告抗辩其虽取得房产,但并非以现金方式取得回款,应视为被告未能履行合同义务,付款条件未能成就,被告不应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依据原告主张及被告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的债权是否实现、原告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代理费的数额。关于被告的债权是否实现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债权人,经法院执行,以三拍保留价格人民币8227.83万元取得被执行人房产所有权及相应其他权利,该房产评估价格人民币11,388万元,其债权已经全部实现。关于原告是否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问题。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以现金方式取得回款,但债权人取得执行回款的方式并非其代理人能够决定,从执行裁定书可以看出,以房产抵顶债权的给付方式既是被告所主张的,亦是被告所接受的,被告作为申请执行人,并没有坚持现金的给付方式,应视为其对此种债权实现方式变更的认可。因此应认定原告作为代理人已经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在认可以房产抵债的前提下,以其并未获得现金方式回款为由,拒付委托代理费,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代理费的数额问题。因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所做(2013)辽执二字第50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被告取得房产的价格为人民币8227.83万元,依据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代理费为人民币1,645,566元(人民币8227.83万元×2%)。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虽合同就此并无明确约定,但被告怠于支付代理费确系给原告造成损失,根据双方的履约及违约情况,被告应自原告诉至法院之日,即2016年1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1,645,566元及利息(自2016年1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73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36.5元,由被告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委托合同关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当事人在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给付代理费的前提条件是现金回款,现被上诉人并未对其代理人事项实现最终现金回款,应属于未完成合同约定义务的情形。且因执行标的物本身属于上诉人在发放贷款时的抵押房产,在其与被上诉人签订代理合同时被上诉人对于可用于执行的标的物是明知的,上诉人的债权能够以物偿的形式实现也是可以预见的。因此,从上述情况来看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的目的应是以实现现金的回款为最终实现债权的方式,而不是完全可以预见到而不存在风险的以物抵债的实现债权方式。从执行程序的最终结果来看,被上诉人的代理行为没有实现现金回款的方式,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上诉人无权主张合同约定的代理费。综上所述,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分行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3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9,809.5元,均由被上诉人北京市德渊律师事务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伟审判员 张维佳审判员 刘春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婉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