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425民初1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李振东与郭荣、韩银峰、韩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东,郭荣,韩银峰,韩世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原告李振东诉被告郭荣、韩银峰、韩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425民初1308号原告:李振东,男,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高飞,宁夏古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郭荣,男,汉族,中专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韩银峰,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被告:韩世祥,男,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李振东与被告郭荣、韩银峰、韩世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飞、被告郭荣、韩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世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2.被告韩银锋、韩世祥对被告郭荣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郭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未约定还款日期,口头约定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郭荣未返还借款。被告郭荣辩称,借款10万元属实,借款时约定自借款第二日开始每天偿还借款本息0.55万元(其中本金0.5万元,利息0.05万元),20日还清。原告于2015年6月6日向被告郭荣交付了借款后,被告于次日开始按约定履行了10日,本息金额共5.5万元。在被告无力还款时,经原告催要,被告又向原告给付了0.9万元。被告同意返还原告剩余借款3.6万元。被告韩银锋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属实。被告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现不愿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韩世祥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郭荣提交的电话通话录音,原告对内容不持异议,但以其在通话中陈述的收到利息4.1万元系自己未算清为由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通过双方陈述的每日按0.55万元给付,后又给付了0.9万元来看,不会出现4.1万元的数额,故对原告关于数额为3.1万元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证人佘某的当庭证言,原告以证人陈述的还款金额不实为由提出异议,经查,证人佘某的证言描述2015年农历12月某日,原告与被告郭荣及案外人毛生元(音)双方核对被告郭荣给付原告钱款数额的过程,核对过程中发生分歧,继而郭荣与毛生元发生厮打,但最终未能对给付数额核对一致,本院审查认为证人证言不能证明被告郭荣主张的还款数额,故该证言因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之间无关联性而不具有证明效力。通过本案有效的证据及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6月6日,被告郭荣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期限为20天,利息1万元,被告郭荣自2015年6月7日至6月26日分20次偿还,每日给付原告0.55万元,其中本金为0.5万元,利息为0.05万元,被告韩银锋、韩世祥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限,议定后原告向被告郭荣交付借款10万元,被告郭荣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被告韩银锋、韩世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捺印。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振东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担保人:韩银锋.韩世祥,借款人:郭荣,2015年6月6日”。被告郭荣在2015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10日期间,每天向原告给付钱款0.55万元,后经原告催要于2015年6月14日向原告给付0.9万元。被告韩银锋、韩世祥未代被告郭荣返还借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郭荣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给付利息数额的认定;2.被告韩银锋、韩世祥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远高于年利率36%的规定,具体来说,2015年6月7日是以年利率182.5%计算的,6月8日是以年利率192.1%计算的,6月9日是以年利率202.8计算的,6月10日是以年利率214.7%计算的,以此类推。对于被告给付的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冲抵本金。据此,被告郭荣2015年6月7日给付的0.55万元包含利息0.01万元,本金0.54万元;6月8日给付的0.55万元包含利息0.00946万元,本金0.54054万元;6月9日给付的0.55万元包含利息0.008919万元,本金0.541081万元;6月10日给付的0.55万元包含利息0.008378万元,本金0.541622万元;6月14日给付的0.99万元包含利息0.031347万元,本金0.868653万元。综上,被告郭荣已返还本金3.031896万元,剩余借款本金6.968104万元未返还。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韩银锋、韩世祥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担保期限,故应认定担保期限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2月26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限内向被告韩银锋、韩世祥主张过权利,故应认定被告韩银锋、韩世祥的保证责任免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振东借款6.968104万元;二、驳回原告李振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李振东负担758元,被告郭荣负担15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治国审 判 员 查 安人民陪审员 姬治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海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