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21执77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谢国银与黄天锡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谢国银,黄天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121执778-1号申请执行人谢国银。被执行人黄天锡,男,1986年6月9日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干杉乡长安村杨林塘组。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谢国银与被执行人黄天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长县民初字第478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6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黄天锡偿还申请执行人谢国银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照月息2分从2016年2月3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谢国银与被执行人黄天锡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黄天锡所欠谢国银借款20000元,由黄天锡在2016年10月31日之前一次付清,利息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申请执行费200元,由黄天锡承担。2016年9月21日,申请执行人谢国银向本院提交了延期执行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权利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被执行人未按上述和解协议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 军审 判 员 文罗生代理审判员 罗少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郑敏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