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5民初71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杨登高与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登高,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5民初711号原告杨登高。委托代理人岳奎楠。委托代理人杨贵贤。被告XX。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原告杨登高诉被告XX、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登高委托代理人岳奎楠、杨贵贤、被告X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隋晓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XX驾驶的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住院抢救治疗好转出院。该事故经交警认定由被告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共计327437.24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XX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5500元,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11时许,被告XX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XX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31日起至2014年3月30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XX为原告垫付5500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高密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三次,共计住院13天,支付住院医疗费22142.85元,门诊费1555.70元;在青岛大学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0658.41元;在潍坊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495.32元;以上共计支付医疗费48892.28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13天×30元+20天×60元+6天×60)。被告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中大量的医疗费系治疗与交通事故无关的高血压及糖尿病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2015年3月3日,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潍坊精神卫生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因脑外伤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5月14日,原告委托潍坊凤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至评残之日止,前60日2人护理,后1人护理,评残后仍存在部分护理依赖,牙齿手术费需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原告主张按照2016年山东省农民人均收入12930元计算伤残赔偿金19395元(12930元×5年×30%)。原告还主张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残后护理费78690元(52460元×30%×5年)。被告对护理等事故的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委托,申请重新鉴定,但在规定期间未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原告方虽委托法院做精神类的鉴定,但我方认为精神类的鉴定应该由省级以上鉴定资质的机构才可鉴定;后续治疗费不予认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承担;对原告部分护理依赖不予认可。原告受伤后由其儿子杨**和其女儿杨**护理。杨连国系个体交通运输业,原告主张按照交通运输业同行业标准计算,每天168.49元,从原告住院治疗至开庭日止,杨**的护理费为155684.76元(924天×168.49元)。杨**系城镇居民,从事个体零售业,每天按照135.92元计算,护理60天的护理费为8155.2元。以上护理费共计163839.96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杨**虽提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但营业执照的有效期是2000年7月6号至2004年7月5号,而事故发生时间为2014年3月1号,在事故发生时,杨**的营业执照已过期,属无效,且其主张个体工商户标准也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证实;认为护理人杨**仅提供驾驶证、车辆转让协议、未提供营运证、上岗证、挂靠协议和个体证,不能证明其从事道路运输业,其按照道路运输业主张也未提供纳税证明予以证实;要求按照护理人员户籍性质计算损失;对于护理天数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且根据原告方提供的鉴定报告其护理期限至定残日。原告的车辆经高密市求实评估有限公司作出价值认定书,确定原告的车损为980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00元。被告对车损无异议;评估费真实性无异议。原告还主张在青医附院住院期间陪护人住宿费61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其中包括救护车出车单据680元。被告对陪护人住宿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且原告仅提供一张收据,无法证实其实际发生;交通费应以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为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5份、用药明细清单、医疗费单据66份、诊断证明、杨**的车辆证明、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杨**的个体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鉴定报告、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等以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被告XX驾驶鲁G×××××号中型普通货车与原告骑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XX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是公安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出具,客观公正,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杨登高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XX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XX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系机动车辆,故由其承担4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申请,亦未交纳相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系由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可以作为本案定损的依据。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889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40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9395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纳税证明,应以3500元计算较宜,杨**应计算至鉴定作出之前一天计算436天,杨**按照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收入31545元计算,为56048.96元(杨**3500元÷30天×436天+杨**31545元÷365天×60天);鉴定费1800元;车损980元;评估费100元,综合考虑原告的住院情况,适当支持其交通费1000元;后续护理费应按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收入31545元及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12930元的平均值计算5年,应为33356.25元【(31545+12930)元÷2×5年×30%】;原告主张的陪护人住宿费6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67712.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120980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部分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车损)余额46732.49元,由被告XX赔偿18692.99元(46732.49元×4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120980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损失18692.99元;三、原告返还被告垫付款5500元;上述一至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5元,由原告负担43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360元,由被告XX负担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艳人民陪审员 李 晨人民陪审员 李成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佳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