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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21民初170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何俊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何俊梅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1民初1703号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邯郸县东柳西街2号。法定代表人:李宪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芳,系原告单位员工。被告:何俊梅。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诚物业公司)与被告何俊梅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友诚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青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俊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诚物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交纳欠原告2013年至2016年物业管理费共计4704元;2.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春风小区19号楼2单元601室产权人,住房面积102.19平方米,收费标准:1、管理费每平方米0.6元,计736元;2、电梯费每平方米0.32元,计392元;3、垃圾外运费每年36元;4、公共照明费每年12元;全年四项共计1176元。双方于2009年11月2日签订了《物业服务收费协议》,约定被告每年向原告交纳一次费用,但被告按约定交纳了三年的费用后不再交纳,被告欠原告2013、2014、2015、2016年费用未交纳。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交纳欠原告四年物业管理费470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俊梅未提供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春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协议,证明原、被告签订了物业服务收费协议;3、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2012年物业费;4、物业交费通知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物业费。5、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欠费清单,证明被告欠原告物业费共计4704元。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何俊梅自2013年起未向原告交纳物业费。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向邯郸市房地产产权监理处调取的邯郸县春风小区19-2-601号房产基本情况,证明该房产产权人为何俊梅,证件号为××,房产面积为102.19平方米。经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日,原告友诚物业公司为甲方,被告何俊梅为乙方,双方签订春风小区物业服务收费协议,协议约定:“一、甲方为乙方提供物业服务,乙方按0.6元/建筑平方米·月的标准,按时向甲方缴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按年收取。电梯费0.32元/㎡·月;生活垃圾转运费36元/户·年;小区路灯公共照明费12元/户·年。二、物业服务成本或物业支出包括以下费用:1、管理服务人员工资、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8、税金。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通过专项维修基金予以列支,不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物业服务成本……”。该协议上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字盖章。另,被告何俊梅系春风小区19-2-601号房产产权人,房产面积为102.19平方米。被告尚拖欠2013、2014、2015、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4704元未交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物业服务收费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对收费标准、物业服务等事项作出相应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对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何俊梅作为该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纳物业费的义务。被告何俊梅应向原告交纳2013年至2016年度各项物业管理费共计4704元,共中的物业费2943元(102.19平方米×0.6元/建筑平方米·月×12个月×4年);电梯费1569元(102.19平方米×0.32元/㎡·月×12个月×4年);生活垃圾转运费144元(36元/年×4年);路灯公共照明费48元(12元/年×4年)。被告何俊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举证权、质证权,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俊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邯郸市友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自2013年起至2016年止的物业管理费47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何俊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瑞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腾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