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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民终1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1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马尚华与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尚华,地方国营泽普农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31民终115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尚华,现住山东省威海市。委托代理人:毛薛良,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泽普县国营农场。法定代表人:阿不都热衣木库地热提,该农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郭燕云,新疆诚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马尚华因与被上诉人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泽普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4民初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尚华的委托代理人毛薛良,被上诉人地方国营泽普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郭燕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系全民所有制企业,其享有泽普县依克苏乡农场的土地经营权,经营范围为种植业、养殖业;被告马尚华系土地承包户。2005年4月1日,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与被告马尚华签订《泽普县国营农场苦苦墩沙包改造经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作为发包方,将苦苦墩沙包、荒滩2000亩,东起东乡大渠与滨渠路,西至六乡交界,南起六乡交界,北至七乡交界,承包给被告马尚华改造开发和经营。其中特大型沙包400亩,被告马尚华自行开发改造,在合同期内不交承包费。其余1600亩土地,自2009年1月至2013年12月为无偿使用期,无需缴纳承包费;从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每亩每年承包费50元,合计每年80000元。每年1月30日前,被告马尚华应一次性向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缴纳当年的承包费,否则视为违约。合同订立后,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将合同约定的土地交付被告马尚华开发经营。2013年6月21日、26日被告马尚华分别向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递交给予减免4年承包费的申请书各一份,经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时任场长朱省亮组织班子成员研究,由参会的班子成员签字,并加盖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印章,同意减免被告马尚华4年承包费。由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时任场长朱省亮,在被告马尚华留存的合同首页上书写“从2018年起开始按本合同规定缴纳承包费”字样,并加盖了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印章予以确认。2013年下半年,被告马尚华失踪,直至2016年1月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向本院提起诉讼,长期下落不明。按合同约定,应当自2014年1月起缴纳的承包费也分文未付,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无法与被告马尚华取得联系,遂依法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7日,泽普县监察局作出泽监决字【2015】5号文件,即:《关于给予朱省亮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2015年5月14日,中共泽普县农业系统委员会作出泽农党字【2015】06号文件,即:《关于撤销农场党总支减免马尚华4年土地承包费决议的决定》。上述两份文件载明:“时任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场长的朱省亮超越权限召开党总支会议,无正当理由免去被告马尚华4年的承包费,给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集体造成经济损失560000元;以他人名义从被告马尚华处承包460亩土地,实际受益人系朱省亮自己,收取土地承包费156400元;私自挪用安居富民、危房改造专项资金200000元,借给被告马尚华经营使用,失职渎职。综上,给予朱省亮行政撤职处分,由副县级领导职务降至副主任科员待遇,责令其退还以他人名义承包的460亩土地,撤销农场党总支减免马尚华4年土地承包费的决议”。又查明,泽普县公安局依克苏乡派出所和泽普国营农场副业队均出具证明,证明被告马尚华自2013年下半年起失踪,至今下落不明,因此在本案立案送达时,本院依法对被告马尚华采取公告方式送达起诉书、传票等法律文书。庭前,毛薛良律师以被告马尚华委托代理人身份,携被告马尚华委托手续前来本院办理应诉手续,并向本院出具了加盖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印章的公函,本院核对新疆公康律师事务所公函后,依法准予其作为被告马尚华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对被告马尚华委托代理人毛薛良的受托真实性提出异议,申请对被告马尚华在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经原、被告一致同意后,由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笔迹鉴定,作出恒正司鉴【2016】文痕鉴字第127号《新疆恒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告马尚华给毛薛良律师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中,委托方“马尚华”字样,并非马尚华本人书写。毛薛良律师又向本院提供马尚华持本人身份证的照片、马尚华持本人身份证及委托书的照片、委托书与马尚华身份证的扫描件、委托书等授权委托追认材料。经过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进行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最终确认,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及诉讼代理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人与其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签订的承包农村土地,并交付一定收益的协议。本案中,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作为发包方,被告马尚华作为承包方,双方签订的《泽普县国营农场苦苦墩沙包改造经营承包合同》约定了标承包土地的范围、承包费的数额及缴纳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并由双方签字、盖章,符合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的形式要件,合同已经订立。但根据泽监决字【2015】5号《关于给予朱省亮行政撤职处分的决定》和泽农党字【2015】06号《关于撤销农场党总支减免马尚华4年土地承包费决议的决定》两份文件内容,可证实:“时任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场长的朱省亮超越权限召开党总支会议,无正当理由免去被告马尚华4年的承包费,给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集体造成经济损失560000元;以他人名义从被告马尚华处承包460亩土地,实际受益人系朱省亮自己,收取土地承包费156400元;私自挪用安居富民、危房改造专项资金200000元,借给被告马尚华经营使用,属失职渎职。综上,给予朱省亮行政撤职处分,由副县级领导职务降至副主任科员待遇,责令其退还以他人名义承包的460亩土地,撤销农场党总支减免马尚华4年土地承包费的决议”。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规定,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与被告马尚华签订的《泽普县国营农场苦苦墩沙包改造经营承包合同》符合合同的形式要件,确已订立。但合同的内容及实际的履行方式确属时任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场长的朱省亮与被告马尚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个人私利,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尚华支付拖欠2014年-2015年两年的承包费160000元、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12496.73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泽普县国营农场苦苦墩沙包改造经营承包合同》无效,无法律约束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要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泽普县国营农场苦苦墩沙包改造经营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未生效的合同不存在法律约束力,所以更不存在解除合同的问题,合同自始无效;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尚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并非完全胜诉,诉讼费应按比例承担。被告马尚华提出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所诉承包费已由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自行同意免除,不存在拖欠的情形,更不存在逾期利息,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单方面要求解除《泽普县国营农场苦苦墩沙包改造经营承包合同》,属于违法行为,不应得到法院支持的抗辩主张,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属时任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场长的朱省亮与被告马尚华恶意串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个人私利,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无效。本院依法对被告马尚华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本案鉴定费1000元,由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预交,因鉴定结果载明被告马尚华授权委托书上受托人“马尚华”字样并非被告马尚华本人书写,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的异议成立,遂该笔费用应由被告马尚华负担。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6)新3124民初8号民事判决,一、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与被告马尚华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泽普县国营农场苦苦墩沙包改造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二、驳回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5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4750元。案件受理费3750元由被告马尚华承担1875元,由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自行承担1875元;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马尚华承担。宣判后,马尚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有效,一审认定合同无效错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双方具备主体资格,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签订合同时上诉人与时任厂长朱省亮不存在恶意串通危害国家、集体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上诉人投资1300多万元改造荒滩,如认定合同无效,上诉人受到损害。泽普县监察局的决定不能证明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存在危害国家及集体利益的行为。即使减免4年承包费的补充协议无效,亦不能以偏概全认定合同整体无效。上诉人为开垦荒滩吃尽苦头,耗尽财产,使戈壁变成良田,被上诉人要求收回土地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地方国营泽普农场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合同约定开发期及开发之后5年不收费,不收费期满后的2013年上诉人与时任厂长朱省亮恶意串通签订免除上诉人4年承包费的合同,我方也盖章同意,但在签订合同后朱省亮又以罗平的名义在上诉人承包的土地中转包460亩土地,该460亩土地系朱省亮自己收取承包费,与我方收取的每亩200元承包费存在差距,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双方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国营农场的利益,因此合同无效。另我方将土地承包给上诉人经营,上诉人下落不明,致使我方不便管理,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1、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的效力应如何认定。2、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承包费160000元。关于双方2005年4月1日双方签订的《泽普县国营农场苦苦墩沙包改造经营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因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双方已履行多年,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虽然上诉人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向被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减免其4年土地承包费,被上诉人亦同意减免其4年土地承包费,由于上诉人于2005年4月1日亦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泽普县国营农场可麻洞荒滩改造经营承包合同》,在履行该合同的过程中存在被上诉人时任厂长朱省亮以他人名义从上诉人处转包460亩土地获得利益,致使国家、集体利益受损的情况,故本案中达成的减免4年土地承包费的补充条款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因此减免4年土地承包费的补充条款无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故该补充条款的无效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泽普县国营农场苦苦墩沙包改造经营承包合同》的效力。因此对上诉人提出的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的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上诉人自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按每亩每年50元年合计80000元向被上诉人交纳土地承包费,因此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014年至2015年的土地承包费160000元。至于被上诉人提出的因上诉人长期下落不明致使其无法对发包的土地行使管理权,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对其承包的土地享有自主经营权,在承包期内,可对其所属的土地进行出租,且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威海市并非合同履行地,上诉人可以依照合同的约定对其承包的土地采取出租等经营管理方式,上诉人是否必须在合同履行地居住及亲自种植经营管理,并不影响被上诉人权利的行使及双方签订合同的履行,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部分问题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泽普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4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泽普县人民法院(2016)新3124民初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地方国营泽普农场与被告马尚华于2005年4月1日签订的《泽普县国营农场苦苦墩沙包改造经营承包合同》无效。三、上诉人马尚华支付被上诉人地方国营泽普农场土地承包费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诉讼费3800元,由上诉人马尚华承担3525元,由被上诉人地方国营泽普农场承担275元;鉴定费1000元,由上诉人马尚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文  武代理审判员 张  荣  琴代理审判员 巴合兰巴拉提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    萍 微信公众号“”